(2013)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李某,务农。委托代理人高炳卫。被告蒋某,务农。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必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炳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提供结婚证并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2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期间因生活习惯差异多次发生争吵,此后,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为此,请求判令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离婚。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2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期间因生活习惯差异多次发生争吵,此后,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尽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诉讼中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今后,只要夫妻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即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诉请与被告蒋某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婚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必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乔晓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