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代理人:唐治强,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吉鹏,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治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份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两个人脾气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2012年4月份我们再次发生的矛盾,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带回个人陪嫁物品。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陪嫁物品情况,如离婚,如何处理?对第一个焦点原告称:2011年8月份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后于同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两个人脾气性格不投,经常发生矛盾,和他沟通时他爱答不理的,说我别管了。特别是两人结婚后,在江苏常州经营业务期间也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4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当时也离家出走,从那以后两人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任何来往,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本人没有离家出走,只是外出打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全部彩礼70000元。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称:被告所说的原告接收被告彩礼7万元不是事实。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有六床被子、六床褥子、茶具一套、暖壶二把。被告称:原告个人物品有我处的只有六床被子、六床褥子,其他没有。对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的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4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有:六床被子、六床褥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J1311272011004881号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夫妻之间应相互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包容,离婚不是解决矛盾的唯一方法。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春栋审判员 胡永冈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金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