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5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国勇、郭少荣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国勇,郭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5047号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法定代表人庄江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坤明,男,该社风险管理科科员。被告周国勇,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郭少荣,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国勇、郭少荣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勇、郭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周国勇以养殖火鸡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月利率10.05‰。逾期,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被告郭少荣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国勇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郭少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国勇、郭少荣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国勇、郭少荣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周国勇款项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被告郭少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等内容。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国勇提供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10.05‰。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国勇、郭少荣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因此享有对两被告的债权请求权,被告周国勇应负清偿本息义务,被告郭少荣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周国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少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国勇、郭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郭少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少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国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被告周国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旸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