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郑荣虎与李焕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虎,李焕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87号原告:郑荣虎,男,汉族,1986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代理人:曾栋才,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浩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焕佳,男,汉族,1967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委托代理人:吴辛欣,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新财,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郑荣虎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245.98元(医疗费10809.88元、后期复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81360.26元、伤残鉴定费2324.5元、误工费29370元、护理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512元、住宿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2076.6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60%比例由被告承担,计算后被告共需赔偿199245.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2年3月25日,被告李焕佳驾驶粤S808**号轿车与原告郑荣虎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焕佳和原告郑荣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808**号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受伤住院12天,医院诊断为:双额叶及顶叶脑挫伤等,医嘱: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共用去医疗费9858.5元。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16日的门诊票据为肾病内分泌科室,与事故病情无关。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29日门诊票据600元为MRI检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份的门诊票据,距事发已有6个月,且原告未能提交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复查费3000元,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45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因事故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批准。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虽为农村户口居民,但原告提交了居住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明细对帐单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事发时在东莞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其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年满26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60453.42元。8.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2324.5元,因其鉴定意见书未被采纳,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原告住院12天,全休1个月,共计误工42天,原告提交了工资证明其月收入为3300元,误工费计算为:3300元/月÷30天/月×42天=4620元。10.护理费:50元/天×12天=6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1人误工15天,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5天×1人=655元。1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3.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焕佳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相对于粤S808**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由被告李焕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李焕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焕佳赔偿给原告。以上4-6项损失共计11558.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1558.5元,应由被告李焕佳赔偿60%即935.1元给原告。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该部分赔偿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7-14项损失共计72828.4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83763.52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3763.52元给原告郑荣虎;二、驳回原告郑荣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荣虎负担12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00元。重新鉴定费用3143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慧君胡辉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