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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北宝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马秀文诉陈海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文,陈海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北宝民初字第14号原告马秀文,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2021952********),汉族,职业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宝山镇宝山村*组**号。被告陈海雷,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78********),汉族,职业农民,现住绥化市宝山镇新胜村*组。原告马秀文诉被告陈海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秀文诉称,原告经营饲料店,被告陈海雷于2012年12月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总价款1002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340元,并于2012年12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证实欠原告猪饲料款9680元。现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海雷立即偿还饲料款9680元。被告陈海雷未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秀文在绥化市北林区宝山镇经营饲料,被告陈海雷系宝山镇新胜村村民。2012年1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玖仟陆佰捌拾元,全价1号料69袋×140元=9660元,小猪开口料2袋×180元=360元(备注减去付料款340元等于票面款数),欠款人陈海雷。”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96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一张、被告陈海雷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海雷在原告马秀文处赊购猪饲料,并为其出具欠据,故在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履行给付饲料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陈海雷经本院依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雷给付原告马秀文饲料款96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海雷一次性给付原告马秀文。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海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喜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