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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提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郑州东大广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华之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郑州华之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王留勤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州东大广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华之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王留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19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东大广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商都路与黄河南路交叉口金三角陶瓷城南展厅**号。法定代表人:王留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华之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号**楼***层附*****号。法定代表人:程本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涛。一审被告:王留勤。委托代理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郑州东大广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广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华之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景郑州分公司)、一审被告王留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终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大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留勤、东大广告公司与王留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伟、华之景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15日,华之景郑州分公司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称,东大广告公司迟迟未按照其要求交货,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请求:1、判令解除华之景郑州分公司与东大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2、东大广告公司退还货款389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7300元,共计56200元;3、案件诉讼费由东大广告公司承担。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1月18日,华之景郑州分公司与王海彬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之景郑州分公司承接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56000元,开工期为2011年11月19日,竣工期为2011年12月8日。同日,华之景郑州分公司授权其员工魏涛与王留勤签订《合同》一份,载明:由王留勤为华之景郑州分公司加工生产展示柜共14组,其中四组为木制烤漆,总金额37800元;首付货款金额的50%即18900元,提货时付余款金额的45%即17010元,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余额5%即1890元;交货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6日;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一切损失。双方并明确约定了展示柜的具体材质要求,双方在《口腔边柜材质说明》落款处签字确认。华之景郑州分公司签订合同当天即按合同约定向王留勤支付了货款18900元,2011年12月14日又支付给王留勤20000元。另查明,王海彬于2012年将华之景郑州分公司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华之景郑州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院一审认为,华之景郑州分公司与王留勤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王留勤系东大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华之景郑州分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东大广告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华之景郑州分公司已足额向东大广告公司支付货款,东大广告公司虽辩称其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华之景郑州分公司又不予认可,故该院对东大广告公司答辩不予采信,认定东大广告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华之景郑州分公司请求解除双方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请求判令东大广告公司退还38900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华之景郑州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17300元,其中17100元的预期利益,200元是交通费,因华之景郑州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预期利益损失,该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因东大广告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华之景郑州分公司为解决纠纷,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1、解除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2、东大广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华之景郑州分公司货款38900元,支付经济损失200元,共计39100元;3、驳回华之景郑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华之景郑州分公司承担405元,由东大广告公司承担800元。东大广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院二审认为,华之景郑州分公司已向东大广告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8900元,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东大广告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东大广告公司上诉称其已于2011年12月中旬完工并通知华之景郑州分公司提取了货物,双方合同实际履行完毕,但东大广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华之景郑州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华之景郑州分公司请求返还货款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合同价款的增加,只能证明合同内容条款的变更,而非东大广告公司拒绝完全履行合同的理由。综上,东大广告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东大广告公司负担。东大广告公司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东大广告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内交付货物,是因为华之景郑州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更改了施工图纸,增加了工程量,双方口头约定工期顺延。东大广告公司于2011年12月中旬完工并通知、带领华之景郑州分公司到加工单位提取了货物,华之景郑州分公司前去拉货的负责人将货物装车后支付给东大广告公司20000元货款。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其应在提货时才需支付货款,华之景郑州分公司不仅支付了东大广告公司货款,而且多支付了一部分,不仅可以证明增加了工程量,而且可以证明东大广告公司已经交付了货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华之景郑州分公司应举证证明自己未收到货物,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华之景郑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之景郑州分公司承担。华之景郑州分公司答辩称,东大广告公司未交货,给其造成损失,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期间,东大广告公司提供两份新证据:1、二七区人民法院关于王海彬诉华之景郑州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第六人民医院口腔科主任马汝逸、护士颜世磊、马玺喜以及郑州贝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付守强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为华之景郑州分公司将货物拉到第六人民医院口腔科。华之景郑州分公司质证称东大广告公司没有交货,不知道拉到医院的那批货是谁的。2、变更后的图纸一份。华之景郑州分公司质证称不存在图纸变更的情况。本院再审查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东大广告公司提交东圣不锈钢加工部负责人丁风军和郑州市管城区联艺喷塑铁艺楼宇配套厂负责人翟进平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为东大广告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逾期交货系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量增加所导致。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大广告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交货义务。首先,华之景郑州分公司与东大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提货时付余款17010元。据此,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应为华之景郑州分公司提货,且提货时才支付东大广告公司货物余款。而华之景郑州分公司在支付了首付款后,又于2011年12月14日支付了东大广告公司20000元的货款,超额支付了货物余款,这与东大广告公司举证称因图纸变更使工程量增加相印证,同时亦可印证东大广告公司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其次,从翟进平以及马汝逸、颜世磊、马玺喜、付守强等证人证言内容可知,华之景郑州分公司已经提货并将展示柜送到最终需方医院。东大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东大广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而华之景郑州分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东大广告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证据充分,而华之景郑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终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州华之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410元由郑州华之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国安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代理审判员  李魁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