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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拉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与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拉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负责人吴应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杰,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茜,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那曲地区嘉黎县。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宇海,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辽宁省葫芦岛市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振义,男,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辽宁省葫芦岛市人,该公司综合管理部副部长。。原告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与被告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建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索朗卓嘎、拉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杰,被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的“粉矿仓浓密池工程”、“变电站住宿房工程”、“中凯至选矿厂道路维修”、“尾矿库排水渠”、“七村焊管桥”、“西藏嘉黎县蒙亚啊铅锌采选尾矿库土石方工程”和“西藏嘉黎县蒙亚啊铅锌采选尾矿库山顶和库内排水斜槽工程”项目工程。现原告已如约履行义务,被告却一直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535004.74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共计8535004.74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华夏公司答辩称,该公司确实拖欠原告工程款,但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工程款数额,经评估嘉黎县蒙亚啊矿区主体工程减值近两个亿,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主体工程是由原告和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因此,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适当扣除。原告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华夏公司与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5日、2008年6月11日、2008年6月23日、2008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无签订日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藏华亿工贸有限公司与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签订的无签订日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署名为华夏公司与西藏地勘局第二地质大队于2007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华夏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债权确认书;3、华夏公司2013年6月19日记账凭证;4、华夏公司在建工程竣工决算明细表;5、华夏公司蒙亚啊铅锌矿采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6、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出具的关于要求支付嘉黎县蒙亚啊矿区尾矿库工程结算余款的申请(复印件)。被告华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向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支付款项的部分银行进账单(回单)。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华夏矿业公司的股东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发出协助查询函,该大队于2013年10月28日回函称,2013年1月至今华夏公司因控股方西藏华亿工贸有限公司的母公司辽宁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未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华夏公司与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承建西藏自治区嘉黎县绒多乡蒙亚啊矿区矿业办公砱路面工程,工程内容为矿业办公砱路面工程施工图及工程预算书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220元。双方未约定开竣工日期及工天数,也未约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项目经理。2008年6月11日,华夏公司与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承建西藏自治区嘉黎县绒多乡蒙亚啊矿区浆砌毛石工程,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造价预决算书,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每立方561.138元。双方未约定开竣工日期及工天数,也未约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项目经理。2008年6月23日,华夏公司与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承建华夏公司炸药库雷管房围墙工程,工程地点为嘉黎县绒多乡,并约定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造价预决算书,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定为每米980元。双方未约定开竣工日期及工天数,也未约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项目经理。2008年6月,华夏公司与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承建西藏嘉黎县蒙亚啊选厂变电站工程,工程总投资为150万元左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容。双方未约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机构人员,也未约定工期。华夏公司与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承建西藏嘉黎县蒙亚啊铅锌矿选厂粉矿仓、浓密池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600万元,工程承包范围为华夏公司委托三通一平、图纸内容,工程内容为选矿厂粉矿仓、浓密池工程(详见施工图),双方还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项目经理,也未书写合同订立日期。2007年9月5日,署名为华夏公司和西藏地勘局第二地质大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西藏地勘局第二地质大队承建西藏嘉黎县蒙亚啊铅锌采选工程,工程内容为尾矿库、土石方、毛石挡墙、泄洪渠等全部工程以设计图纸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85天,合同价款为2400万元,并约定该合同于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处双方未签字盖章。西藏华亿工贸有限公司与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承建西藏嘉黎县蒙亚啊铝锌采选工程,工程内容为尾矿库山顶和库内排水斜槽(详见施工图),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合同价款为每米57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项目经理,也未书写合同订立日期,但在发包人西藏华亿工贸有限公司公章的下方委托代理人处盖有华夏公司公章。2013年7月1日,华夏公司向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出具债权确认书,确认截止当日华夏公司欠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那曲嘉黎县选矿厂工程款8535004.74元,包括华夏公司与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签订合同部分的结算价5450539.75元和通过西藏地质二队结算的部分工程款3084464.99元,并承诺在2013年7月25日之前支付完毕。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于当天在该债权确认书上盖章,并签署“以上情况属实”的字样。华夏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因其股东西藏华亿工贸有限公司的母公司进入破产重组阶段,华夏公司停止了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确认书、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协助查询函(回执)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华夏公司关于其股东西藏华亿工贸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正在破产重组阶段,该公司停止了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的陈述,可确定华夏公司目前无法支付任何款项,但该公司仍于2013年7月10日向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承诺,在2013年7月25日之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与暂时无法支付款项的客观事实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招投标后,由一方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施工承建,另一方则负责如约拨付工程款,并聘请专业的监理方对工程的质量、进度等进行监督,待工程完工后进行决算,并交付验收。本案中华夏公司在庭审中对该公司总共拖欠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8535004.74元工程款提出异议。华夏公司虽出具债权确认书,确认该公司拖欠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8535004.74元工程款,但本案所涉几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约定的是单价,部分约定的是暂定价,而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未提供华夏公司在建工程竣工决算明细表中的决算价15256249.75元是如何计算的依据。如此大型的工程,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及本院指定的较长时间内均未提供双方如何履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形成决算明细表的相应依据。本案中的确存在由华夏公司通过银行向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仅凭该几份付款凭证无法证实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并有5450539.75元工程款未领取的事实。对于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主张的通过西藏地质二队结算的工程款3084464.99元,华夏公司与西藏地质二队2007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并未签字盖章,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合同未生效。对此,除上述债权确认书和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出具的关于要求支付嘉黎县蒙亚啊矿区尾矿库工程结算余款的申请(复印件)外,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施工单位为西藏地勘局第二地质大队,与本案的施工方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并无关联。在本案涉案金额较大,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如何履行上述几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应依据,即施工图纸、发放民工工资表、施工日志、竣工验收等实施建设工程施工行为的相应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本院仅凭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华夏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在目前已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其债务与他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在重庆建工西藏分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45元(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已预交),由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欧阳建川审判员 索朗卓嘎审判员 拉  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尼玛卓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