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192号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明,任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志军,系原告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文军,男。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向原告下辖的陈村信用社申请借款5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于2008年10月21日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9‰,并由郭玉敏提供担保,当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展期,经原告审查同意展期一年,展期至2010年10月21日。现借款已逾期,借款利息清至2010年1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本付息。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清偿2010年1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展期还款申请书;5.逾期贷款催收证明。被告张文军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9‰,并由郭玉敏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申请展期,经原告审查同意展期一年,展期至2010年10月21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将利息清至2010年1月4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归还。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到被告家中催收贷款,因被告在外打工,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9‰支付自2010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成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