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与被告南京歌雅地板有限公司、南京欧宙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南京欧宙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歌雅地板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538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泰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57590545-X。负责人徐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剑、吴颖,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欧宙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市宁禄口街道纬七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5127923-3。法定代表人肖爱凤。被告南京歌雅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组织机构代码证:77398468-9。法定代表人王世波。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江宁支行)诉被告南京欧宙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宙公司)、被告南京歌雅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宙公司、被告歌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银行江宁支行诉称:因购买板材的需要,被告欧宙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欧宙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年利率的150%,合同期限为一年,每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歌雅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歌雅公司将其名下的19台机械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江宁区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欧宙公司发放150万元的借款,被告欧宙公司应于每月20日支付利息,到期返还本金。被告欧宙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之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同时原告了解到被告欧宙公司因经营不善,已经关门停业,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及公司员工也人去楼空,无法联系。被告欧宙公司的经济及经营状况恶劣,极有可能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决定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欧宙公司履行返还本息的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欧宙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3.5%计算)、律师费30000元、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等维权费用;2、被告歌雅公司对被告欧宙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抵押动产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歌雅公司所有的19台机械设备在其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欧宙公司未应诉。被告歌雅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紫金银行江宁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欧宙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欧宙公司向紫金银行江宁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届满日须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由被告歌雅公司提供机械设备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发生可能影响借款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包括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经营出现困难和财务状况发生恶化)而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提供新的担保人,或借款人终止营业或发生解散、撤销、破产事件,视为借款人违约,此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解决合同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紫金银行江宁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歌雅公司(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欧宙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欧宙公司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贷款15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YX-2800和YX-2801贴面热压机各1台,DET-F双端铣1台,MB283型八轴四面刨2台,MB282型六轴双端铣2台,30EC-1七轴倒角卡扣地板机1台,BFL1300*3封蜡机1台,FMI1300*3烫印机3台,XF-886覆膜机1台,YCC-700MA锅炉及辅机1台,CPC3L-L叉车2台,Z6100惠普打印机(60英寸)1台,ELOORIECHK600开槽机1台,多层实木生产线1台。本合同项下产生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等)由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还约定:债务人或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情形),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上述抵押物,双方在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15日原告紫金银行江宁支行按约向被告欧宙公司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2013年7月12日因原告紫金银行江宁支行发现被告欧宙公司经营不善,已经关门停业,公司的负责人及员工无法找到,遂决定根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欧宙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确已停止营业。2013年6月21日之后直至现在,被告欧宙公司未给付紫金银行江宁支行贷款本息,被告歌雅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7月14日紫金银行江宁支行聘请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及附件(抵押物概况)、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利息清单、催款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紫金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欧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紫金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歌雅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欧宙公司发放了贷款,欧宙公司应按约定时间付息还本。原告因发现欧宙公司经营不善,已经关门停业,公司的负责人及员工无法找到,遂决定根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也无法联系到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且欧宙公司自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至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故本院认为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欧宙公司未按约还款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欧宙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3.5%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30000元,该收费符合相关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歌雅公司的抵押物在对被告欧宙公司的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宙公司、被告歌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欧宙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贷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3.5%的标准,自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30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对被告南京歌雅地板有限公司抵押物(详见清单)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9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460元,由被告欧宙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紫金银行江宁支行垫付,被告欧宙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徐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