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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尹梯云、尹劲松与禹荣焕、石晓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梯云,尹劲松,禹荣焕,石晓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尹梯云,男,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职工。原告尹劲松,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居民。原告尹梯云、尹劲松委托代理人高景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910279750,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禹荣焕,女,1981年3月1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顶波(系被告禹荣焕之夫),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禹荣明(系被告禹荣焕之弟),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石晓荣,女,1986年4月1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县人,农民。原告尹梯云、尹劲松与被告禹荣焕、第三人石晓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梅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杨敬友、人民陪审员吴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梯云、尹劲松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高景行,被告禹荣焕及委托代理人杨顶波、禹荣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梯云、尹劲松诉称:2005年8月3日,原告尹梯云与被告禹荣秀签订了三年的《门面出租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二次,在2010年7月20日再次续签合同时,原告尹梯云要求被告禹荣秀出示身份证时,才发现被告禹荣焕一直用其妹妹禹荣秀的名字签订合同,于是在双方续签《门面租赁协议书》时,承租方写了禹荣秀和禹荣焕二个名字,实际承租人为禹荣焕一人,合同约定:门面租赁期间,承租方无权转让、转借;承租方在不影响房屋整体结构的情况下装修门面,费用全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期满出租方收回门面。合同期间,原告发现第三人在店里,便问被告,被告答复是合伙开店,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门面时,被告和第三人拒绝返还门面。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承租的门面,被告按每天200元的租金承担延期返还门面的损失,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讼主张:①1-4号证据,户籍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共4份,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②5号证据,《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所争议的门面系原告尹劲松所有;③6号证据,《门面租赁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门面转租第三人。合同到期,被告和第三人拒不返还门面的事实;④7-8号证据,《门面出租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禹荣焕与原告尹梯云几次签订合同均是以其妹妹禹荣秀的名字签订。⑤9号证据,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尹梯云20**年8月6日收到被告禹荣焕租金的事实。被告禹荣焕辩称:返还门面租赁的责任及门面损失和违约金均不应由被告禹荣焕承担。1、原告与被告2010年7月20日签订《门面租赁协议书》,被告于2011年8月已将门面转租给第三人,原告对此予以默认,并收取了第三人的租金。2、门面的实际经营人是第三人而不是被告,是否返还不是被告的责任,对延期租金及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3、被告将门面转租第三人时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三人也明知原告与被告原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内容,并不影响原告收回门面,合同到期后,原告自行收回即可,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违约是第三人造成,故违约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三人石晓荣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所争议的门面从2011年起是第三人在经营,原告默认,并向第三人收取租金的事实。第三人石晓荣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号、7-8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其中对6号证据的异议为:不是被告拒不返还门面,而是原告自己不去收回;对9号证据的异议为:2011年后的门面租金都是第三人交给的原告,原告打的租金收条及收条上写谁的名字被告并不知情,因为收条原告是交给的第三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并不知道被告转租第三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1-5号、7-8号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6、9号证据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反驳,依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理由:第三人的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只能说明第三人办理了经营许可证,并不能说明原告默认被告转租门面和收取了第三人租金的事实。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0日,原告(甲方)尹梯云与被告(乙方)禹荣焕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座落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正街(长征中路)物资大楼5号门面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门面押金5000元,合同期满退还。租赁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门面租金每年45600元,于每年8月4日交清一年租金,逾期交纳租金每天收取滞纳金200元,超过十天未交租金,甲方有权收回门面,并扣除乙方所交押金。租赁期内,乙方无权转让、转借门面。乙方装修门面须经得甲方同意,在不影响房屋整体结构下可装修,合同到期,甲方收回门面时不予任何补偿。在租赁期内如乙方没有任何违约,甲方不得中途终止合同,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所交的押金5000元,并立即收回门面。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协议。但在协议期内,被告于2011年8月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所租原告的门面转租给第三人,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协议,被告直接将与原告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书》拿给了第三人。至今为止,所争议的门面实际使用人是第三人。而原告并未知被告将门面转租他人,一直认为门面是被告在经营,故在每年收取租金的收条上交租人均写的被告禹荣焕的名字。门面租赁快到期时,第三人给原告打电话要求续租门面,原告认为自己的门面是租给的被告,不同意租给第三人,并找到被告禹荣焕,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而转租是违反协议约定,现门面合同已到期,要求被告退还门面,而被告认为门面已转给第三人,不是自己在经营,门面租赁协议期满,原告可自行收回,与被告无关。原告在门面租赁协议到期后,要求被告和第三人退还门面遭拒而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和第三人退还门面,由第三人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另查明,原告尹梯云与尹劲松系父子关系,本案所争议的门面是尹梯云20**年3月出资购买,于2005年3月28日将该门面所有人登记为其子尹劲松。因尹劲松一直在外地,因此该门面一直由原告尹梯云代为管理。2005年8月原告尹梯云将门面租给被告使用,直至2010年7月20日双方续签门面租赁协议时,原��要求看被告身份证时,才知被告禹荣焕一直用其妹禹荣秀的名字签订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协议上补签了名字,虽然协议书的承租方是禹荣秀和禹荣焕二个人名,但实际门面承租人仅是禹荣焕一人,禹荣秀并未参与。再查明,原告与被告2010年7月20日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是2010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但原告在2012年8月6日收取被告的租金时,将租赁期写成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原告认为是记错原约定的租赁期,但愿意以将该次收据上的时间作为合同期满之日,也就是延长被告10天的租赁期而不再另收租金。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门面系原告尹劲松所有,原告尹梯云代为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禹荣焕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书》,其行为系代理行为。原告尹劲松对原告尹梯云的行为予以认可,因此门面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尹劲松承担,故原告尹梯云代理尹劲松与被告禹荣焕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原告尹梯云与被告禹荣焕及第三人石晓荣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无权对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实体权利;对于原告尹劲松提出被告在租赁期限内未经得原告同意,擅自将门面转租第三人,明显违反协议内容,现租赁期届满,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终止,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租赁关系到期终止后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原告尹劲松要求被告和第三人退还门面的诉请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代理人提出所争议门面是在原告默认的情况下转让给第三人,延用的是原合同,可视为是不定期租赁,不是转租也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门面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同意转让门面的证据,而辩解意见与证据相互矛盾,且与事���不符,故被告及代理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尹劲松提出被告在租赁期内,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转让门面明显违约,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及代理人提出原告收取了第三人两年房租,是一种明知门面转让而默认的行为,到期未返还门面的违约责任是第三人造成,故违约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从原、被告双方举证的情况看,原告所写的租金收条是被告的名字,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门面租金是第三人支付给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将门面转租给第三人,故被告及代理人认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200元承担延期返还门面损失的诉请,由于合同中既无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延期的门面租金是按每天200元计算,��诉请不符合实际,其要求延期返还门面的损失仅是租赁期满后至今未收到的门面租金,该门面被告已转租第三人,第三人作为门面实际使用人,应由第三人按原合同中的租金约定支付使用门面期间的占用费至门面退还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因其2012年8月6日收取被告租金时将租赁期写错,现愿无偿延长10天租赁期,也就是以该收条上所写的2013年8月13日作为门面租赁到期日,该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禹荣焕支付原告尹劲松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从被告禹荣焕原预交给原告尹梯云的押金中抵扣);二、第三人石晓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迁出通道侗族自治县正街(长征中路)物资大楼5号门面,由被告禹荣焕协助第三人石晓荣将上述门面交还给原告尹劲松;三、第三人石晓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尹劲松支付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退还门面之日止的门面租金;四、驳回原告尹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尹梯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禹荣焕承担600元,第三人石晓荣承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梅审 判 员  杨敬友人民陪审员  吴杨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