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桥支行与被告杨凤琴、倪圣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桥支行,倪圣发,杨凤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商初字第41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桥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590780-X,以下简称紫金银行土桥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桂园南路18号1幢。负责人:张婷,紫金银行土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霞,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圣发,男,1969年4月17日生,汉族。被告:杨凤琴,女,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原告紫金银行土桥支行诉被告倪圣发、杨凤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土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圣发、杨凤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银行土桥支行诉称:2011年3月14日,其与被告倪圣发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倪圣发向其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09%。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倪圣发以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黄泥塘1幢的房产设定抵押作为履行上述债务的担保,被告杨凤琴作为房屋共有人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按照约定向倪圣发发放了贷款,并且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倪圣发仅归还了部分款项。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倪圣发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72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8700元;二、杨凤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其对倪圣发抵押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倪圣发、杨凤琴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倪圣发系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中前社区黄泥塘1幢房屋的所有权人。2011年3月14日,原告紫金银行土桥支行(原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桥信用社)与倪圣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倪圣发向紫金银行土桥支行借款25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0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倪圣发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倪圣发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紫金银行土桥支行与倪圣发还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倪圣发抵押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中前社区黄泥塘1幢房屋用于担保上述合同债务,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在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月28日,紫金银行土桥支行向倪圣发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倪圣发迄今共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已支付截止至2013年11月21日之前的利息。2013年5月14日,紫金银行土桥支行与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紫金银行土桥支行委托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担任与倪圣发、杨凤琴因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阶段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8700元。另查明,被告倪圣发、杨凤琴系夫妻关系,二人曾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紫金银行土桥支行出具共同同意贷款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倪圣发申请贷款300000元(含),其夫妻二人愿意共同承担。审理中,因被告倪圣发、杨凤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等,逾期倪圣发、杨凤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书面申请、贷款凭证、承诺书、共同同意贷款证明、收据、借据、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收贷收息凭证、债务到逾期催收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紫金银行土桥支行与被告倪圣发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紫金银行土桥支行按约将250000元款项出借给倪圣发,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收回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倪圣发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9.09%,且倪圣发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时,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收罚息,但倪圣发至今仅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了2013年11月21日之前的利息,故紫金银行土桥支行主张倪圣发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72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故紫金银行土桥支行主张倪圣发支付其律师代理费8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倪圣发与被告杨凤琴系夫妻关系,且杨凤琴承诺倪圣发的贷款二人共同偿还,故紫金银行土桥支行主张杨凤琴对倪圣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倪圣发以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中前黄泥塘1幢的房屋作为贷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紫金银行土桥支行主张对倪圣发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中前黄泥塘1幢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倪圣发、杨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圣发应返还原告紫金银行土桥支行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72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87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凤琴对被告倪圣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紫金银行土桥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倪圣发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中前社区黄泥塘1幢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倪圣发、杨凤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邵长伟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