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樊远昌与谷朝凤、谷朝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远昌,谷朝凤,谷朝帮,合肥皓东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237号原告:樊远昌,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生,住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姚文根、石宗仿,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朝凤,女,汉族,1983年7月10日生,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邹雪礼,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朝帮,男,汉族,1986年4月15日生,住址。被告:合肥皓东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旭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信志科,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该公司员工。原告樊远昌诉被告谷朝凤、谷朝帮、合肥皓东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皓东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永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远昌、被告谷朝凤、皓东公司、永诚财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朝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远昌诉称:2012年12月20日11时20分许,原告乘坐谷朝凤驾驶的皖A×××××小型客车沿玉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玉兰大道与汤口路交口处,与沿汤口路由东向西行驶由陈娟驾驶的皖A×××××小型客车侧面相撞,导致皖A×××××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谷朝凤、陈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樊远昌无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药费13040.9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54662.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4000元,面部疤痕后续治疗费6000元,义齿安装费54000元,以上共计201553.8元。谷朝凤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永诚财险在交强险内优先负担,超出强险部分按责分担;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核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核算,面部瘢痕是否要修复需要鉴定机构鉴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义齿安装周期不合理而且鉴定报告没有明确指出安装次数,在2013年2月1日的收条中有重复计算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扣除。皓东公司辩称:没什么要说的。永诚财险辩称: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义齿更换次数过多;我司前期在交强险内已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其余伤者4428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中支付给原告28806.54元,支付其余伤者16203元;我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负担。樊远昌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5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6医药费收据,证明支付的医药费情况;证据7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四处十级伤残、面部疤痕整修费用6000元,义齿安装后续费用10800元,更换周期12年,再次更换费用与首次相同,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证据8鉴定费发票,支出的鉴定费;证据9交通费发票,证明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证据10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证据11证明、房东王昌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2005年10月至2013年7月一直居住在包河区常青街道仰光社居委光明组,各项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核算。谷朝凤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条三张,证明除第一次诉讼中垫付的医药费之外,支付给樊远昌各项费用共计27500元。永诚财险向本院提交证据:四份调解书,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情况。本院依法组织上述证据质证。谷朝凤对樊远昌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伙食费1175元、护理费326元与诉请中有重复,理应扣除;证据7对颅骨受损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报告中(二)、(三)、(四)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因为治疗未终结,影响最终鉴定结论,而且这三处鉴定意见合并为头面部损伤,也应合并为一处鉴定结果,后续治疗费、义齿更换周期均不合理,对“三期”鉴定意见不持异议;证据8只认可没有异议部分的鉴定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就诊次数、日期与交通费票据不符;证据10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就是护理人员,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务工收入证明,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街道居委会不是出具居住证明的主体,也没有负责人签字,房东王昌虎的签名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同时对王昌虎身份证真实性也有异议,无法证明租赁关系,未提交房产证、租房协议。皓东公司对樊远昌证据质证后没意见。永诚财险对樊远昌证据质证意见同谷朝凤的。樊远昌对谷朝凤证据质证后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这笔费用。皓东公司、永诚财险对谷朝凤证据质证后表示没什么说的。樊远昌对永诚财险证据质证后认为无法确认四份调解书记载的内容是否是樊远昌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调解笔录及协议内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1时20分许,谷朝凤驾驶皖A×××××小型客车在玉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玉兰大道与堂口路交口处,与沿汤口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陈娟驾驶皖A×××××小型客车侧面相撞,致皖A×××××车侧翻,造成两车受损,谷朝凤、陈娟、樊远昌、宋士顾、谷才祥不同程度受伤的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谷朝凤、陈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樊远昌、宋士顾、谷才祥无责。樊远昌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0日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6日出院,住院48天;2013年6月27日再次前往该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7月8日出院,住院11天。另查明,皖A×××××肇事车辆交强险在前期诉讼中1万元医药费已支付完毕,在11万的伤残赔偿金中已支付其余伤者4428元,2000元财产损失已支付完毕;在不计免赔商业险中已支付45009.54元。又查明,谷朝凤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谷朝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后,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点:1、本案樊远昌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核算;2、谷朝凤提交收条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樊远昌向本院提交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仰光社区居民委员会、王昌虎出具的证明与审理过程中本院实地调查、了解的情况相符合,故樊远昌在本案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核算,但由于樊远昌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务工收入情况,对其诉求的150元/天的误工收入不予支持,本院将参照上年度城镇集体单位29205元/年核算其误工费。对于争议焦点2,谷朝凤提交的收条上均有“樊远昌”的签字及手指倷印,且在庭审中也查明该收条上的签字和倷印确系樊远昌本人所写及倷印,本院认为谷朝凤提交该份收条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谷朝凤、陈娟违法驾驶车辆致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谷朝凤应与实际车主谷朝帮对樊远昌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审理过程中皓东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一份书面说明,表明愿意承担本公司员工陈娟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造成的侵权责任。本院参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认定谷朝凤与皓东公司按照5/5的赔偿比例分担樊远昌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因陈娟驾驶的皖A×××××号车辆在永诚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永诚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的责任。樊远昌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13040.83元(不含前期诉求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1770元(30元/天×59天);庭审中各被告对樊远昌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证据予以驳斥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樊远昌提交的证据7予以认定,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5850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97.5元/天×60),误工费14403元(29205元/年/人÷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4662元(21024元/年/人×20年×(10%+1%1%+1%)】;樊远昌在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4000元;鉴定费3250元;樊远昌受伤期间,其家人往来处理其受伤事宜,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6000元;综合本案案情同时参照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樊远昌每12年更换义齿的次数酌定为3次,同时保留樊远昌在义齿更换3次后再因更换义齿而发生费用的诉讼权利,义齿安装费用32400元(10800元/次×3次)。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5925.83元(含垫付的27500元)。永诚财险在交强险中赔付樊远昌各项费用90915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4403元+残疾赔偿金54662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2000元);在商业险中赔付27505.4元【(医药费13040.83元+住院伙食补助1770元+营养费1800元+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6000元+义齿安装费用32400元)×50%】。谷朝凤赔偿樊远昌各项费用共计29130.4元【(医药费13040.83元+住院伙食补助1770元+营养费1800元+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6000元+义齿安装费用32400元)×50%+鉴定费3250元×50%】。皓东公司赔偿樊远昌鉴定费1625元(鉴定费325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樊远昌各项费用共计90915元;二、被告合肥皓东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樊远昌各项医药费费27505.4元,鉴定费用1625元,共计29130.4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在不计免赔商业险中对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27505.4元对原告樊远昌承担优先支付的责任;四、被告谷朝凤与被告谷朝帮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樊远昌各项损失共计29130.4元;上述一至四项赔偿款含谷朝凤垫付的27500元。驳回原告樊远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3218元,由被告谷朝凤、谷朝帮连带负担1609元;被告合肥皓东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毕朝晖审 判 员  张 琳代理审判员  陆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睿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