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4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马洪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宾,李春江,秦皇岛市千硕商贸有限公司,刘烨,秦皇岛市奥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孙海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4674号原告马洪宾,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江,男,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被告秦皇岛市千硕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25644-9),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刘烨,职务总经理。被告刘烨,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秦皇岛市奥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04631-2),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孙海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颖敏,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波,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马洪宾诉被告李春江、秦皇岛市千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硕商贸公司”)、刘烨、秦皇岛市奥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晶玻璃公司”)、孙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宾委托代理人王剑波与被告千硕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烨、被告奥晶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波、委托代理人董颖敏及被告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江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第一被告李春江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马洪宾借款人民币1830000元,并由第二、三、四、五被告为第一被告李春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付给被告1830000元整。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并未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第一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83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由第二、三、四、五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春江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千烁商贸公司辩称:我方为李春江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刘烨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千烁商贸公司)。被告奥晶玻璃公司辩称:原告对李春江撤诉,我方认为法院不应准许。1、我方担保是有条件的,李春江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案一些事实需要李春江本人陈述。2、我方的担保就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做出的,在这之前李春江刘烨和孙海波曾有一笔民生银行的三方联保贷款,当时的银行业务员臧登峰称需要补办一些手续,因此要求孙海波签字盖章,所以我方对本案借款担保一事是被欺骗形成的。三方联保是没有多少利息的,李春江和我们这三方正常来讲无需再借高利贷偿还银行利息。3、从本案借款协议内容来看,本案借款应用于经营周转,但如果不用于经营周转担保人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借款前和借款期间应对李春江企业经营进行指导管理。李春江将借款用于非法途径的话,出借方和担保人都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孙海波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奥晶玻璃公司)。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11日,原告马洪宾与被告李春江、千硕商贸公司、刘烨、奥晶玻璃公司、孙海波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一、借款金额:本次借款金额:壹佰捌拾叁万元(小写:183.00万元整);三、借款期限:本次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手印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4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秦皇岛滨海城支行给李春江账号6226225180105916汇款人民币1830000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李春江出具欠息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李春江于2013年4月12日向马洪宾借款1830000元,期限三个月,目前已逾期,至8月12日共拖欠马洪宾本金1830000元,拖欠利息146400元,另有11万元的劳务费也拖欠未付。特此证明,并保证积极还款。欠款人:李春江,2013.8.12”。被告李春江在欠息证明上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为查明本案事实,2014年5月19日,本院到秦皇岛市看守所对被告李春江进行了询问。被告李春江称,其原先从民生银行借款1830000元用于购买电子原材料和一台检测设备,借款到期后,又经过民生银行客户经理臧登峰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830000元,原告要求提供担保,后由刘烨和孙海波提供担保。关于110000元的财物管理费实际是利息,名义叫管理费,根本不需要原告进行财务管理和指导。该笔借款不是三方联保形成的借款协议,是通过臧登峰介绍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另查明,2011年12月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给予李春江、刘烨、王兆平联保综合授信额度900万元,借款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海波称王兆平在三方联保中的借款由其使用,即孙海波本人为实际借款人。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欠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借款协议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李春江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春江偿还借款本金183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千硕商贸公司、刘烨、奥晶玻璃公司、孙海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春江追偿。被告孙海波辩称,其担保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做出的,在这之前,李春江、刘烨、孙海波在中国民生银行秦皇岛分行有一笔三方联保的贷款,业务员臧登峰称需要补办一些手续,因此要求孙海波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故孙海波及奥晶玻璃公司对借款担保一事是被欺骗形成的。对上述辩论意见,由于被告孙海波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体现担保是基于三方联保而作出的,且原告马洪宾与被告李春江也不认可被告孙海波是作为三方联保而提供担保,故被告的辩论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江偿还原告马洪宾借款人民币18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二、被告秦皇岛市千硕商贸有限公司、刘烨、秦皇岛市奥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孙海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春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8元,由被告李春江负担,被告秦皇岛市千硕商贸有限公司、刘烨、秦皇岛市奥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孙海波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洋审 判 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郭巨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