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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姚翠萍与被告张普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翠萍,张普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姚翠萍,女,汉族。被告张普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建录,华县高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翠萍与被告张普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翠萍诉称,2008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在交往中,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0年4月9日从我处借款2万元,后又于2010年5月12日从我处借款1万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5月14日我曾向法院起诉,2013年7月22日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仍不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再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3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普查辩称,我因装修房子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为14000元,并非3万元。我向原告借款2万元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原告向我付款时,只给了我4000元,我问其理由,原告称从中扣除6000元“三金”钱和10000元彩礼钱。为此,我二人发生矛盾。此后,原告逼我归还借款,我于2011年10月25日向其还款2000元,2012年3月17日向其还款2000元,同时我从朋友处借款8000元归还给原告。我实际借原告14000元,给其归还现金12000元,原告还从我工资卡中取走21489元。因此我向原告的借款已经还清,对于原告从我卡中多取的19489元,我要求予以返还。经审���查明,2008年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9日被告张普查从原告姚翠萍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姚翠萍现款贰万元整(20000元)(两年还清)”。2010年5月12日被告张普查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姚翠萍壹万元整(10000)每年利息1200元(两年还清)”。审理中被告辩称借款2万元时,原告实际给付其4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2011年10月25日,被告张普查向原告归还了2000元;2012年3月17日,被告张普查向原告归还了2000元;两次还款时,原告姚翠萍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审理中,原告姚翠萍提出2011年10月25日的收条不是其书写的,对此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且表明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张普查辩称从朋友处借款8000元归还给原告一节,其向法庭提供了魏治国和赵长海的证明材料;原告姚翠萍称被告从朋友处借款的用途她不知道,若是归还借款,应该有收条。被告张普查辩称原告从其工资卡中取走21489元一节,其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据4张,原告对取款一事予以否认。另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收条、证明材料、账户查询单据,(2012)华民初字0053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双方结婚之前,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辩称借款金额为14000元一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按3万元予以确认。原告对2011年10月25日以其名义所打的2000元收条予以否认,其��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结合原告在本案卷宗中的签名,可以认定此收条中签名为原告本人书写,故对此收条所涉及的2000元应按被告已归还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中证明被告从二人处借过钱,关于所借款项用于归还原告借款一节仅是从被告处听说的,故对被告称从朋友处借款8000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原告从其工资卡中支取现金用于还款一节,因其提供的借记卡查询单据仅证明卡中钱款的存取情况,无法证明钱是原告支取的,加之查询单据中支取现金的时间大部分是双方婚后支取的,故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数额应按4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利息,其中2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不应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利息;1万元借款应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从其工资卡中多取的19489元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普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姚翠萍借款26000元及利息(其中16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4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下余1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普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凌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