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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芳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国荣、占志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国荣,占志标,樊贤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芳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徐水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小兵,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陈国荣。被告:占志标。被告:樊贤妹。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国荣、占志标、樊贤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延文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徐水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兵及被告占志标、樊贤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荣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陈国荣因借新还旧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桥分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933333‰,定于2012年3月21日前归还,被告占志标、樊贤妹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国荣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止的利息18349.78元,以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4‰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占志标、樊贤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起诉所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利息证明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6、被告陈国荣、占志标、樊贤妹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占志标辩称:2010年3月份左右,我为陈国荣担保贷款,当时的具体数额,担保期限都不清楚,只是签了个字,合同内容都没有看,对于担保责任是什么不清楚。后来信用社主任找到我,让我帮他的忙再给陈国荣担保下,新的借款合同是拿到我办公室签的,我认为这种担保形式不合法,我只需为之前的借款承担一年的担保责任。被告樊贤妹辩称:我原来是在被告陈国荣的场里打工的,2010年,他以付工资的名义把我和我丈夫带到信用社叫我给他担保贷款,当时我丈夫心软就同意了。后来信用社到我家里,让我为陈国荣的转贷担保,新的借款合同是在我家签的,我也认为这种形式不合法,只需为陈国荣以前的贷款承担一年的担保责任。被告占志标、樊贤妹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占志标、樊贤妹对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法人代表证明及徐水华的身份证,表示不认识徐水华;对于保证借款合同,认为不是在信用社签订,形式不合法。被告陈国荣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的事实;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徐水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2-6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后,可以证实常山县信用社大桥分社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占志标、樊贤妹为被告陈国荣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本案事实。依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被告陈国荣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桥分社申请借款。当日,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桥分社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常山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陈国荣发放短期贷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0.933333‰,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占志标、樊贤妹在合同上“保证人”栏内签字,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按约定利率加收罚息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桥分社向被告陈国荣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被告陈国荣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借据中还明确记载了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1日、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被告陈国荣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本金至今未还,被告占志标、樊贤妹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催索未果,遂于2013年10月9日起诉,要求被告陈国荣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止的利息18349.78元,以及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占志标、樊贤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债务,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完全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常山县农村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桥分社向被告陈国荣支付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陈国荣理应及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占志标、樊贤妹在被告陈国荣未还本付息时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陈国荣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占志标、樊贤妹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各应向常山县农村信用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国荣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占志标、樊贤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陈国荣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荣归返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占志标、樊贤妹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被告陈国荣追偿。本案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陈国荣、占志标、樊贤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4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收款人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延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康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