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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高建荣与唐于万、唐余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于万,高建荣,唐余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于万,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晓文,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荣,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陆鑫。原审被告唐余爱(曾用名唐于艾),无业。委托代理人林晓芳。上诉人唐于万因与被上诉人高建荣、原审被告唐余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兴民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唐余爱因经营需要向高建荣借款人民币25万元,立借据载明,借到高建荣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每月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唐于万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高建荣催要还款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高建荣陈述其与唐余爱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且唐余爱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底,唐余爱对此不予认可,高建荣不能举证证明;唐余爱陈述高建荣并未实际出借其现金,且因未出借现金唐余爱事后向其索要过借条原件,但是未能索回,高建荣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苏J×××××号重型货车行驶证及文峰超市新坍加盟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具有出借25万现金的资金能力;唐余爱、高建荣均当庭陈述就保证方式双方未作约定。另查,虽唐余爱、唐于万辩解高建荣未实际出借25万现金,但该借条原件一直在高建荣处,两人迄今��未采取任何有效救济手段;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本案当事人到庭接受法庭调查,高建荣到庭参加诉讼,但唐余爱、唐于万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相关书证等附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高建荣与唐余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唐于万之间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有借条为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唐余爱应按约返还借款,逾期不还,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返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高建荣陈述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唐余爱不予认可,高建荣不能举证证实,故其起诉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于法无据,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唐于万签字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唐余爱、唐于万辩解高建荣并未实际出借资金,借款合同不成立,请求驳回高建荣的诉讼请求,高建荣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双方均无异议的借条作为借款合意凭证且提供相关书证证明其经济能力,唐余爱、唐于万均未能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且虽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履行说明义务,故对唐余爱、唐于万的辩解,法院不���采信。唐于万提出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唐余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建荣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2013年5月23日起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唐于万对唐余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唐于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余爱追偿。四、驳回高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唐余爱、唐于万负担。上诉人唐于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以“借条合法有效”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一审庭审中的表述证明上诉人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是一般担保;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高建荣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上诉人一、二审中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对借贷事实进行反驳;2、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也未在借条上注明,庭审中被上诉人也作出相同陈述,依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3、一审法院运用法律适当,及时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2、上诉人唐于万在该���借贷中的担保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高建荣与原审被告唐余爱的借贷关系及上诉人唐于万对此所作担保有唐余爱、唐于万亲笔签字确认的25万元借条予以证明,上诉人唐于万、原审被告唐余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签字担保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借贷暨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一、二审均进行了审查,被上诉人提交了借条并陈述了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的经过,同时还提交了证明其具备现金交付能力的相关证明。上诉人虽陈述诉争借款未交付且向被上诉人索要收回借条未果,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真实合法,要求原审被告唐余爱按约还款并无不当。2、关于上诉人唐于万在该笔借贷中的担保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一审开庭时保证责任双方均陈述未约定保证方式,对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的口头陈述,被上诉人本人否认系其对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的约定,且上诉人也无相应证据可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该保证为一般保证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3、关于应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告是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明借款事实的借条,担保人唐于万、原审被告唐余爱在25万元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高建荣在庭审中详细陈述了25万元借款现金交付给原审被告唐余爱的具体经过,并提供了证明自己具备出借现金经济能力的相关证据。一、二审中原审被告唐余爱、上诉人唐于万均未提供足够证据对上述借款事实加以反驳,上诉人唐于万作为担保人及原审被告唐余爱的弟弟,对其称该笔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却始终未收回借条或采取其他救济途径均未做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来看,被上诉人对该笔借款事实已尽到举证责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唐于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丹峰代理审判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甫 明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