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2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袁家镇莲塘村三组63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约朋友蒋某到长沙市芙蓉区火焰村华城商务旅馆3048房玩,被告人李某趁蒋某洗澡之机,从蒋某放在房内的衣服口袋里盗走一个价值4550元的白色苹果5型手机,几天后,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八一路俊凯通讯店将所盗窃的手机销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传唤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证明书,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志刚代理审判员 魏亮洁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标准,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