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双商初字第0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周成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双商初字第0719号原告周成芹委托代理人祁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邗江区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张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华、严梓,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成芹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扬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芹的委托代理人祁娟、被告人寿财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芹诉称:2013年8月4日20时55分,解朝军驾驶原告所有的沪A00Y**小型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武宁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余国君驾驶的皖B69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沪A00Y**号车辆受损。事发后余国君弃车离开现场,导致上海市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无法对本案责任作出划分,只是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的事实作一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去汽车修理费3900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相应的赔付,但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用39000元。原告周成芹为证明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修理清单和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被告人寿财扬州公司辩称:一、原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查明事故责任,如无法查明责任,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应当先由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三、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扬州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A00Y**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3年8月4日20时55分,解朝军驾驶原告所有的沪A00Y**小型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武宁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余国君驾驶的皖B69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沪A00Y**号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因余国君弃车离开现场,致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无法查明责任,仅注明余国君车辆车头损坏,原告车辆车尾损坏。2013年8月14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上海绿地宝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于2013年9月8日支付维修费39000元。2013年9月6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车辆修理价格为39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应先行向第三者主张交强险损失。二、被告是否可以依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而免除相应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应先向第三者余国君主张交强险赔偿的抗辩意见,加重了投保人义务,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明显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保险条款关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即原告无论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修理车辆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余国君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成芹保险赔偿款3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人寿财扬州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