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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经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潍坊伟峻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伟峻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寒经商初字第11号原告潍坊伟峻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棣,经理。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晔红,经理。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强,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伟峻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通知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苑振都审 判 员  陈宏奎代理审判员  马晓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新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