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5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安信颐和控股有限公司与要锦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信颐和控股有限公司,要锦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714号原告北京安信颐和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20层A08。法定代表人赵令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志东,男,北京安信颐和控股有限公司行政人力资源总经理。被告要锦燕,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安信颐和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颐和公司)与被告要锦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颐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志东与被告要锦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信颐和公司诉称,要锦燕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累计迟到、早退56次,旷工6天。我公司与要锦燕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我公司与其在4月12日解除合同,属于试用期内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要锦燕4月份仅出勤6天,未出勤时间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工资,因此其4月工资为7635元。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安信颐和公司:1、无需支付要锦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2、无需支付要锦燕2013年4月1日至12日的工资9851.95元,同意支付税前工资7635元。要锦燕辩称,我于2012年11月14日入职安信颐和公司,双方签订了自当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我担任基金管理部总经理一职,安信颐和公司承诺我底薪为年薪30万。2013年4月12日,安信颐和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支付我2013年4月1日至12日的工资。我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安信颐和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要锦燕于2012年11月14日入职安信颐和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要锦燕于2013年4月12日离职。安信颐和公司主张要锦燕的月工资标准为21428元。要锦燕主张其年薪30万,月工资为25000元。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交相应证据,要锦燕认可2013年3月31日之前的工资均是按照21428元标准发放。2013年4月1日至12日期间,安信颐和公司未支付要锦燕工资。2013年4月8日,安信颐和公司出具离职通知单一份,载明:“要锦燕女士﹗您好﹗您于2012年11月14日入职我公司,试用期六个月,现公司希望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于2013年4月12日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回执:我已收到通知。签字:要锦燕”。安信颐和公司主张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因要锦燕存在旷工、早退、没有完成年初任务的情形。要锦燕认可于2013年4月8日收到离职通知单,但对于安信颐和公司主张的解除理由不予认可。安信颐和公司为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并提交考勤管理制度、考勤统计表及打卡记录、公司OA办公系统拷屏予以证明。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因特殊原因一个月内迟到5次内(含5次)者,不扣工资,超过5次者,超过部分按事假扣发工资。一个月内迟到早退10次及以上者给予书面警告,一个月内累计迟到15次、一年内累计迟到早退30次及以上者,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任何补偿。考勤统计表为指纹打卡记录打印件,其中显示要锦燕2012年12月旷工1.5天,迟到早退合计14次;2013年1月迟到14次;2013年2月旷工0.5天,迟到9次;2013年3月旷工1天,迟到12次;2013年3月旷工2天,迟到早退合计7次。OA办公系统拷屏为电脑截屏,其中显示登录帐号为yaojy,登录后,办结事宜中包括林x于2011年11月24日创建的安信颐和考勤制度、会议管理制度。要锦燕对考勤管理制度、考勤统计表及打卡记录、公司OA办公系统拷屏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认可公司通过指纹打卡方式进行考勤。安信颐和公司主张2012年11月统计工资时发现要锦燕多次迟到旷工情况,曾向要锦燕询问过相关情况,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要锦燕对安信颐和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安信颐和公司主张并未因考勤问题扣除过要锦燕的工资。安信颐和公司未就要锦燕没有完成年初任务构成解聘理由,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要锦燕以要求安信颐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及工资差额、补助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安信颐和公司支付要锦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2、安信颐和公司支付要锦燕2013年4月1日至12日期间工资9851.95元;3、驳回要锦燕的其他申请请求。安信颐和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离职通知单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633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要锦燕虽主张其年薪30万,月工资为2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安信颐和公司实际按照21428元的月工资标准向要锦燕支付工资,故本院确认要锦燕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1428元。安信颐和公司主张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因要锦燕存在旷工、早退、没有完成年初任务的情形。但其一,安信颐和公司所出具的离职通知单并未记载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其二、考勤管理制度、考勤统计表及打卡记录、公司OA办公系统拷屏均为打印件,且要锦燕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其三、退而言之,即使安信颐和公司所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考勤统计表及打卡记录、公司OA办公系统拷屏确属真实,而安信颐和公司在要锦燕在职的短短4个月的时间内,存在旷工6天、迟到早退合计56次的情况下,并未按照考勤管理制度给予要锦燕书面警告,且未对要锦燕进行考勤扣款,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安信颐和公司主张要锦燕存在旷工、迟到早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要锦燕在职期间正常出勤;其四,安信颐和公司未就要锦燕没有完成年初任务构成解聘理由,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上述四点,安信颐和公司与要锦燕解除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故应支付要锦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要锦燕月工资标准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安信颐和公司应支付要锦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669元。如上所述,本院确认要锦燕在职期间正常出勤,故安信颐和公司应支付要锦燕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9851.9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安信颐和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要锦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二、北京安信颐和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要锦燕支付二O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四月十二日期间工资九千八百五十一元九角五分。如果北京安信颐和控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安信颐和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人民陪审员 王 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腾腾书 记 员 孟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