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932号宁清侵犯著作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9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址:广西博白县那林镇XX村XXX队XX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俊、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宁某在南宁市祥宾路埌东六组7栋楼下贩卖光碟时,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其贩卖的光碟共541张。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版权局鉴定,被查获的541张光碟属盗版音像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某单、被告人宁某供述、出版物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数量达541张,属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被羁押一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541张盗版光碟,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椿红附:判决书中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