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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辖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桐乡市雷氏针织有限公司与嵊州市金三环丝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嵊州市比亚乔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金三环丝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嵊州市比亚乔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雷氏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金三环丝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剑洪。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比亚乔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亚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雷氏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益明。上诉人嵊州市金三环丝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嵊州市比亚乔服饰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商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材料根本不是定作单,而只是买卖关系的订单。销货单、增值税发票同样证明所涉款项为货款而不是定作加工费。本案应由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嵊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销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来看,双方之间交易的产品并不具有特定性,为通用产品。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点,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商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嵊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