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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沁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靳巍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巍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沁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巍巍(绰号胖巍),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6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服刑于新乡市监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押解回沁阳市看守所。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巍巍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文煊、白志刚、被告人靳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6日,被告人靳巍巍窜至河南省汝州市史某某的盲人按摩店,盗窃现金280元和“三星”牌手机一部。2、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靳巍巍窜至沁阳市王某某家中,盗窃黄金戒指一枚。3、2012年2月1日,被告人靳巍巍窜至沁阳市马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00元、“奥克斯”牌手机一部。4、2012年2月1日,被告人靳巍巍窜至沁阳市李某某家中,盗窃现金9600元和“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5、2012年2月2日,被告人靳巍巍窜至沁阳市王某某家中,盗窃银镯一个。6、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靳巍巍窜至沁阳市苏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7、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靳巍巍窜至沁阳市田某某家中,盗窃铂金戒指一个、铂金耳钉一副、黄金吊坠一个。8、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靳巍巍窜至沁阳市秦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00元和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银锁一把、银手镯一个、抗震救灾纪念章一套、“三星”牌照相机一部。案发后,被盗纪念章三枚被追回,并退回被害人。9、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靳巍巍窜至沁阳市丁某某家中,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黄金戒指一枚。以上物品均因没有实物,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作价,而不予受理。综上,被告人靳巍巍实施盗窃作案9起,其中8起为入室盗窃,盗窃总金额为12480元。另查明,被告人靳巍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靳巍巍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盗证明、被盗首饰销售发货票、辨认作案现场、嫌疑人笔录及照片、沁阳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某、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史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田某某、秦某某、丁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巍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巍巍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靳巍巍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系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靳巍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巍巍多次连续入户实施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窃取的黄金首饰、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因无法作价未计入盗窃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巍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靳巍巍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靳巍巍违法所得12480元及被盗“三星”牌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奥克斯”牌手机一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银镯一个、铂金戒指一个、铂金耳钉一副、黄金吊坠一个、黄金项链二条、黄金耳环二副、银锁一把、银手镯一个、“三星”牌照相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等物品,依法均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玉山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