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5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秦延龙与刘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延龙,刘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131号原告秦延龙。被告刘玲。委托代理人袁广科。原告秦延龙诉被告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延龙,被告刘玲的委托代理人袁广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延丰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和使用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玲对原告秦延龙陈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刘玲向原告秦延龙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玲未予归还,原告秦延龙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玲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出借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2%月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除利率约定超出法定标准外,其他部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玲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确履行合同确定的清偿义务。因合同约定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延龙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至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胜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