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杭州近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杜劲雄、陆静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近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杜劲雄,陆静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978号原告:杭州近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永华。委托代理人:梁冬辉。委托代理人:沈希。被告:杜劲雄。被告:陆静娜。原告杭州近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杜劲雄、陆静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杜劲雄、陆静娜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于工作原因,变更由代理审判员苏仲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印林艳、朱志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近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劲雄、陆静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1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到期未还应按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2010年9月14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本金650000元汇入了被告杜劲雄指定的个人账户,并由两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2012年2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就前述借款事实进行确认。但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却未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另2012年5月,经工商核准,原告企业名称由杭州近江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近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5日止为174705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9月13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拟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2、交通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杜劲雄交付借款650000元;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4、2012年2月11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拟证明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2012年的借款合同是对该借款的确认;5、婚姻关系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6、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拟证明郭红燕系原告员工,替原告向两被告打款650000元;7、证人证言,拟证明郭红燕系原告员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原告。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4能相互印证,证明两被告曾于2010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于2012年2月11日再次对借款650000元进行确认,予以认定;证据3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予以认定;证据5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予以认定;证据6、7能相互印证,证明郭红燕系原告员工,该650000元实际出借人为原告,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13日,被告杜劲雄(作为甲方)与杭州近江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陆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日本金1%的违约金及赔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杜劲雄、陆静娜向杭州近江担保有限公司借人民币陆拾伍万元,小写650000元。2010年9月14日,原告员工郭红燕替原告向被告杜劲雄账号为×××2808的账户转账6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合同》、《借条》中借款方处两被告的名字均由被告杜劲雄所签,签名上的捺印系两被告各自所捺。两被告借款后,曾于2011年1至11月期间共支付利息253500元。2012年2月11日,被告杜劲雄(作为甲方)与杭州近江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陆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日本金1%的违约金及赔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杜劲雄、陆静娜向杭州近江担保有限公司借人民币陆拾伍万元,小写6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合同》、《借条》中借款方处两被告的名字均由被告杜劲雄所签,签名上的捺印系两被告各自所捺。该《借款合同》、《借条》系对2010年9月13日借款650000元的再确认。另查明,杭州近江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经核准更名为杭州近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陈述两被告曾于2011年1至11月期间共支付利息253500元,该行为发生在2012年2月11日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650000元再次确认之前,应视为两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在本案原告诉请中予以抵扣。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该《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逾期两被告应支付每日本金1%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74705元(自2012年5月12日起以6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3年6月5日止),并自2013年6月6日起以6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实际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其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174261.39元(自2012年5月12日起以6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3年6月5日止),并自2013年6月6日起以6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实际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劲雄、陆静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劲雄、陆静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近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元;二、被告杜劲雄、陆静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近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74261.39元(自2012年5月12日起以6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3年6月5日止),并自2013年6月6日起以6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实际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杜劲雄、陆静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近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近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杜劲雄、陆静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仲文人民陪审员 印林艳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尚(另设附页)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