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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李继根与蔡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根,蔡水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292号原告李继根,号:330521196207260735,住德清县乾元镇联星村王梅玗**号。委托代理人吴玉明。被告蔡水金,号:330521195609164610,住德清县新市镇白彪村白彪冯家桥*号。原告李继根诉被告蔡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承诺一年内归还,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期满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29650元。被告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1年,利率为月息1.5%,以及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在一年内归还,借款月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等予以证实,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且数额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水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继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利息人民币29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1446.5元,由被告蔡水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范 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