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重庆龙湾洲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毛光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龙洲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毛光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龙洲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称重庆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菁,女,1988年7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光全,男,汉族,1952年3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赵重渝,男,汉族,1953年3月31日生,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龙洲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湾建司)与被上诉人毛光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3372号民事判决,龙洲湾建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龙洲湾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安林、委托代理人邓菁,毛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重渝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龙洲湾建司系由重庆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建司)变更而来。2006年6月20日,重庆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将重庆奥林匹克花园1#地块6#、7#、14#楼工程发包给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2008年1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2006年8月3日,六建就奥林匹克花园1#地块1期7栋、14栋工程与康达建司签订《承包合同》。2007年8月17日,康达建司向六建和重庆奥林匹克花园置业公司发出《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兹委托黄为民(副总经理)代表本公司全权处理本公司与六建关于奥林匹克花园项目的合作问题及奥林匹克花园14#楼的结算事宜。2008年3月18日,以黄为民为甲方,毛光全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奥林匹克花园14号楼地下车库的砼、涂料安装等,所剩下的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实行自立经营、自负盈亏;结算按九九定额三级四类取费,执行相关配套文件,人工材料调增按每月信息执行;甲方在乙方完工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黄为民在甲方签名处署名,毛光全在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毛光全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毛光全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书》1份,2008年8月30日,黄为民在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具体内容为:情况属实,请主管部门按合同约定审定金额为准。因工程造价未能确定,毛光全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2013年5月8日,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337719.93元。毛光全支付鉴定费4000元。涉案工程现已交付投入使用。在毛光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最初是将重庆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和六建一同作为被告进行了起诉,后在诉讼中又撤回了对前述二被告的起诉,一审法院已另行裁定准许。诉讼中,六建曾举示了康达建司与重庆市淘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鑫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康达建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淘鑫公司,涉案工程是由淘鑫公司完成施工的。一审原告毛光全诉称:2007年8月17日,龙洲湾建司书面委托公司副总经理黄为民,负责办理奥林匹克花园项目的合作问题及14号楼的结算事宜。2008年3月18日,黄为民代表龙洲湾建司将14号楼地下车库的砼、涂料安装等所剩下的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毛光全施工。合同签订后,毛光全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现龙洲湾建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毛光全。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洲湾建司支付毛光全工程款337719.9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37719.93元为本金,从2008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由龙洲湾建司承担。一审被告龙洲湾建司辩称:黄为民的委托书是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方宏签署的,但张方宏已于2007年因经济案件被羁押,对黄为民的授权应从那时就终止。从委托书上显示,龙洲湾建司并未授权黄为民可以将工程分包或转包。一审法院认为:工程修建时,黄为民作为康达建司即被告龙洲湾建司的副总经理,且由公司盖章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方宏签发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授权黄为民代表康达建司全权处理与六建就奥林匹克花园项目的合作问题及14号楼的结算事宜。虽龙洲湾建司辩称委托书上并未授权黄为民可以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但该问题应属于龙洲湾建司自身管理的问题,黄为民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龙洲湾建司承担。故毛光全与黄为民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毛光全与龙洲湾建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毛光全作为不具备承接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对诉讼中,六建提出工程是由淘鑫公司施工的主张,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毛光全已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且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龙洲湾建司应当向毛光全支付相应工程款。涉案工程已由黄为民于2008年8月30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龙洲湾建司一直未将最终金额进行审定,龙洲湾建司应当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金额337719.93元向毛光全支付工程款及鉴定费4000元。因龙洲湾建司未及时审定和支付工程款,给毛光全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毛光全请求龙洲湾建司从2008年8月3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龙洲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光全工程款337719.9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37719.93元为本金,从2008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重庆龙洲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龙洲湾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龙洲湾建司对毛光全不承担工程款337719.93元及利息的责任。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奥林匹克花园项目的发包方重庆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1#地块6#、7#、14#楼工程发包给六建。2006年8月3日,六建将7#、14#楼工程分包给康达建司,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法》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总承包方不能将工程的主体结构工程进行分包,但在本案中六建将7#、14#楼工程(包括主体结构工程)一并分包给康达建司,因此,康达建司与六建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2008年3月18日,黄为民以康达建司代表人的身份与毛光全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并约定将14#楼地下车库的相关工程承包给毛光全。根据实际情况、所证明的内容及一审查实,康达建司给黄为民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是康达建司因工作原因向六建和发包方重庆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仅向特定对象(即六建和发包方)产生效力,与毛光全并无任何关系,对毛光全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同时,该《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并没有授权黄为民可以将工程分包或转包,而且毛光全对黄为民无权分包或是转包涉案工程的情况是知情的。黄为民与毛光全签订合同及确认工程量的行为均为无权代理行为,是无效行为。既然康达建司与六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康达建司不是本案所涉项目的承包人(即所涉项目承建方应为六建),且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又是在黄为民无授权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因此,《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与康达建司无任何关系,康达建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3、一审已查实,康达建司与淘鑫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并约定将14#楼全部工程承包给了淘鑫公司施工,淘鑫公司对14#楼进行了施工并且合格完成。在庭审中,毛光全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施工14#楼地下车库相关工程,又因为是黄为民个人行为与其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康达建司根本不知道这回事不认定毛光全施工。同时,因康达建司与六建所签的《承包合同》无效,康达建司既非本案所涉项目的承建人(发包方为重庆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也非本案违法分包人或是转包人,毛光全与康达建司无任何法律关系。4、康达建司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龙洲湾建司无关,在一审中,龙洲湾建司已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工商档案足以证明。因此,龙洲湾建司与黄为民无任何关系,亦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5、康达建司与六建签订合同后,张方宏因涉嫌诈骗被逮捕,康达建司对涉案项目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六建和淘鑫公司实际施工,建议法院将重庆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六建、淘鑫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毛光全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1、康达建司与六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与毛光全无关。2、毛光全作为自然人看到康达建司给黄为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理由相信黄为民有权代理康达建司处理14号楼的有关工程,所以才跟黄为民签订了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黄为民有权签订合同是正确的。3、一审当中对方多个代理人均承认毛光全是实际施工人,对毛光全的施工身份无异议。一审中康达建司并未举示淘鑫公司施工的任何证据。即使康达建司与淘鑫公司签订了合同,也与毛光全施工14号楼没有关联。4、康达建司是适格被告,应该承担责任。龙洲湾建司只是名称的变更,不影响责任的承担。5、我方是实际施工人,不需要把康达建司、六建、淘鑫公司加进来就能查清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黄为民与毛光全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是“奥林匹克花园14号楼地下车库”,承包范围是“车库所剩下工程”。六建在一审中举示的康达建司与淘鑫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及概况是“二栋33层(6#、7#楼)及一层地下车库建筑面积约38000平方米”。在一审审理中,龙洲湾建司举示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用于证明本次发生的债务只能由原来的股东承担。2012年3月7日,毛光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14日,康达建司名称变更为龙洲湾建司。在二审审理中,重庆万业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称毛光全是重庆万业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光全用重庆万业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三圣混凝土搅拌站签订了《预拌砼供应合同》,所购的砼全部用于毛光全与黄为民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14#楼地下车库砼施工,是毛光全个人行为,与重庆万业化工有限公司无关。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表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康达建司内部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康达建司对外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康达建司名称变更为龙洲湾建司,名称变更前后的法律责任,均应由龙洲湾建司承担。龙洲湾建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不是毛光全施工,而是淘鑫公司施工,证据仅有六建在一审中举示的康达建司与淘鑫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及概况是“二栋33层(6#、7#楼)及一层地下车库建筑面积约38000平方米”。而黄为民与毛光全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是“奥林匹克花园14号楼地下车库”,承包范围是“车库所剩下工程”。龙洲湾建司未举证证明淘鑫公司施工范围包含了毛光全主张的施工范围,也未举证证明与淘鑫公司的合同已实际全部履行。毛光全举示的证据优于龙洲湾建司的证据。故龙洲湾建司上诉认为毛光全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修建时,黄为民作为康达建司的副总经理,且由公司盖章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方宏签发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授权黄为民代表康达建司全权处理与六建关于奥林匹克花园项目的合作问题及14号楼的结算事宜。虽该委托书是向六建作出,但基于该委托书授权黄为民处理与六建关于奥林匹克花园项目合作及14#楼结算的事宜,及黄为民作为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毛光全有理由相信黄为民有权与自己签订合同并结算工程量。龙洲湾建司上诉称委托书上并未授权黄为民可以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但该问题应属于龙洲湾建司自身管理的问题,黄为民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龙洲湾建司承担。故毛光全与黄为民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毛光全与龙洲湾建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毛光全不具备承接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故毛光全与黄为民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毛光全与黄为民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是否有效,及六建与康达建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毛光全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不论六建与康达建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康达建司从六建处承包涉案工程,并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毛光全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毛光全已按照《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进行了施工,且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龙洲湾建司应当向毛光全支付相应工程款。涉案工程已由黄为民于2008年8月30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龙洲湾建司一直未将最终金额进行审定,龙洲湾建司应当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金额337719.93元向毛光全支付工程款及鉴定费4000元。因龙洲湾建司未及时审定和支付工程款,给毛光全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毛光全请求龙洲湾建司从2008年8月3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龙洲湾建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HYPERLINK”javascript:SLC(9876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98761,153)”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重庆龙洲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代理审判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代理审判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刘 莉书 记 员 刘 莉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