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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吴泽华与滕连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泽华,滕连喜,吴泽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泽华,男,汉族,1975年7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永祥街道永和街*号。委托代理人周艳,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连喜,男,汉族,1957年12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锦龙村12-802。委托代理人王琴,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皮育全,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吴泽彬,男,汉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环仓路*号宝明苑*栋604。上诉人吴泽华因与被上诉人滕连喜、原审被告吴泽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02年3月27日,被告吴泽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滕连喜人民币1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2年4月30日前,利息合计300000元,每超过一天5000元”。二、2003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泽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容包括:吴泽华在2003年10月1日前向滕连喜所借款项,经双方确认后,吴泽华借滕连喜累计为1100000元,利息为400000元,合计1500000元,扣除中途吴泽华还给滕连喜的580000元,剩余款为920000元。签订协议时十五天内,吴泽华付给滕连喜为220000元,剩余700000元。利息在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月按15000元计算。利息按月付,剩余款项在吴泽华承接经营管理的:汕头市**公司与规划国土局签订的《深圳市红荔西路、香林路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项目计算后,在国土规划局土地开发中心将结算款付到汕头市**公司的帐号后,吴泽华应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包括利息)后,以前双方所有借条、还款协议书,包括滕连喜妻子隋锡灿所写的借吴泽华50000元的借条等其他单据,全部作废。双方若有一方违约,或有争议,可以用法律手段解决,向深圳法院起诉。被告吴泽彬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的“担保人”处签名。三、2004年1月19日,被告吴泽华还款100000元及自2003年11月13日至2003年12月13日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5000元。200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泽华签订了一份《结算明细》,约定被告吴泽华尚欠滕连喜600000元,利息15000元,还款计划为2004年3月15日还250000元,2004年3月30日还250000元,剩余款115000元待农科中心结算办完后一次性付清,利息按1200元计算。2004年3月10日,被告吴泽华还款180000元,并出具《收条》确认尚欠435000元未还。2004年4月7日,被告吴泽华还款320000元,并出具《收条》确认尚欠115000元未还,利息每月1200元。四、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吴泽华确认农科中心结算已经办完,并称农科中心与《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项目为同一个项目,已经结算完。原告称其与被告吴泽华为朋友关系,被告吴泽华从1999年开始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02年3月27日已经借给被告吴泽华1100000元;以前被告吴泽华出具了很多张借条,原告在双方签订2003年10月13日借款协议书后将借条原件还给被告吴泽华。被告吴泽华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原告由于经营的项目需要原告进行审计而认识,其于2002年3月27日出具借条后原告一次性向其支付借款现金1100000元。五、原告滕连喜原系深圳市房地产**预决算部部长。2003年4月3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深福法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滕连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泽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书、欠条、收条、结算明细等为证,被告吴泽华也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泽华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吴泽华偿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泽华抗辩其被迫向原告借款,但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且被告吴泽华亦认可其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现金1100000元,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自2004年2月28日起按每月1200元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吴泽华于2004年2月28日签订结算明细后本息均没有偿还,被告吴泽华抗辩最后一次付息的时间为2004年4月7日。从2004年3月10日的收条及2004年4月7日的收条看,被告吴泽华只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并没有支付利息,故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双方在结算明细及2004年4月7日的收条中约定月利息按1200元计算,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吴泽华应向原告从2004年2月28日起按每月12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泽华不同意按约定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吴泽彬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吴泽彬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借款协议书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双方在2004年2月28日签订的结算明细中约定被告吴泽华尚欠115000元的还款期限为“农科中心结算办完后一次性付清”。原告自认该结算已在2005年至2006年度结算完毕,原告与吴泽彬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也未在农科中心结算完毕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吴泽彬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泽彬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泽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过保证期间,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泽华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滕连喜借款人民币115000元;二、被告吴泽华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滕连喜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04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2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4元,保全费人民币1701元,由被告吴泽华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泽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等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1、1998年3月,上诉人经营管理的汕头市**公司与当时的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签订了一份《深圳市红荔西路、香林路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有关的道路工程。2002年3月,被上诉人任职深圳市房地产估价中心工程预决算部部长,负责审计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提出借钱给上诉人,并收取高出法定标准的利息。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收取工程款有重大影响,只好接受,于2002年3月27日签订了本案的初始《借条》。2、该借条内容为“借到滕连喜人民币1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2年4月30日之前,利息为300000元,每超过一天5000元。从借条内容上看,33天利息总计300000元,折成年利率为327%,十几倍于当时法律许可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年利率21.96%,尤其是借条要求以被上诉人经管的工程款作担保。3、在2003年10月13日的《借据》以及原审法院作为判案依据的2004年2月28日的《结算明细》中均有“剩余款项在工程项目结算后”、“待农科中心结算办完后一次性付清”等表述,充分证明本案的借款关系与该工程项目及被上诉人有直接关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以项目审计为胁迫,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上述借条,与被上诉人发生借贷关系的。请求法院确认该借条及其产生的后果无效。且上诉人已经偿还了1415000元的本息的情况下,上诉人不仅不再拖欠被上诉人本金,还多偿还了利息315000元。5、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3)深福法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确有故意拖延工程决算而受贿等罪行,间接证明其对上诉人的胁迫。二、即使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也应对应付款项进行调整。按上诉人的付款记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利息进行计算,截止2004年4月7日上诉人已经偿还全部本金,仅剩余利息75881.74元没有偿还。该款项不应该再重复计算利息。1、被上诉人诉求中所提及的所谓本金115000元,所依据的证据为2004年2月28日《结算明细》,但实际上该结算明细的计算依据是自2002年3月27日第一次签订借条起依据高额利息计算得来所谓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无视该《结算明细》签订前的所有借据,仅依据该份证据就采纳被上诉人所谓尚余本金115000元未偿还,是错误的。2、自第一次签订借条起,按照上诉人的付款记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上诉人已经偿还全部本金,仅剩余利息75881.74元没有偿还。因此即使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该款项,也不应该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滕连喜答辩称,关于本案的本金及利息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利息过高不符合事实,因为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有一句话为“借款人吴泽华在2003年10月1日以前”,也就是说,该笔借款实际上是1998年开始借的,一直到2003年才写下这份借款协议。因此,从1998年开始计算至今,利息共计40万元,本息合计150万元。原审被告吴泽彬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吴泽华与被上诉人滕连喜于2003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本人吴泽华简称(甲方)借滕连喜简称(乙方)原借条经双方协商后金额为壹佰万元正,还款时间为农科中心结算在双方核对后估价确认后未盖章的情况下,甲方把借款还给乙方、还款时乙方把原甲方写的借条金额为壹佰肆拾万元正还给甲方。甲方把乙方老婆写的借条伍万元还给乙方、款还清后甲方与乙方没有任何经济联系。以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特此证明空口无凭。再查明,2003年10月13日吴泽华书写欠条,内容为:欠滕连喜人民币玖拾贰万元正。注明1、具体什么时候还款根据滕连喜和吴泽华双方在2003年10月13号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条款执行,还清款此欠条自动失效。2、2003年10月1号前吴泽华、滕连喜的欠条及2003年5月27号吴泽华和滕连喜借款协议书和滕连喜的妻子隋锡灿、吴泽华伍万元的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欠条为准。再查明,滕连喜于2003年11月7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吴泽华还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尚欠余款柒拾万元人民币按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归还。利息按协议签订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诉人吴泽华与被上诉人滕连喜于2003年5月27日与2003年10月13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吴泽华借款本金为1100000万,利息为400000万,2003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条书写“2003年10月1日前”应为2003年5月27日至2003年10月12日。双方确认借款累计为1100000元,利息为400000万元,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不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吴泽华于2003年5月27日借到滕连喜1100000元,2002年2月21日至2004年10月29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利率为5.04%,四倍利率为20.16%计算,自2003年5月28日计算至2003年10月1日,应还利息为75945元,吴泽华已还金额58万元,剩余本息为595945元。以595945元为本金,自2003年10月2日计算至2003年11月7日,应还利息为12179元,已还220000元,剩余本息为388124元。以388124元为本金,自2003年11月8日计算至2004年1月19日,应还利息为15649元,已还115000元,剩余本息为288773元。自2004年1月20日计算至2004年3月10日,应还利息为8134元,已还180000元,剩余本金为1167907元。自2004年3月11日计算至2004年4月7日,应还利息1808元,已还320000元,还款超出201285元。因上诉人对还款超出部分未作主张,本院不作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滕连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4元,保全费人民币17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4元,均由上诉人滕连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媛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黄 国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诚(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