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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莫崇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崇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崇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崇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崇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18时30许,被告人莫崇成在柳州市城中区八一路福柳新都某栋旁的一个石凳处,将净重6.57克的一小包毒品K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杨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氯胺酮成份。被告人莫崇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崇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崇成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崇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兰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