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0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周火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周火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12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2号1-20层。负责人朱鹤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杨,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顾问。被告周火松,男,1968年4月6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周火松信用卡纠纷一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席仲雨,宋民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姚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火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周火松于2008年12月30日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太平洋信用卡,(截止起诉时)卡号为×××。周火松开卡消费后,截至2013年2月19日,已经累计欠款合计8752.33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但周火松仍未清偿。故交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火松立即支付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8752.33元(截至2013年2月19日,本金5367.61元,利息2339.01元,费用1045.71元),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周火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周火松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火松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周火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交通银行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2月9日,周火松填写了交通银行太平洋卜蜂莲花信用卡申请表,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声明:以上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材料完全属实,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表及所附证明材料均由交通银行保留;本人同意,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的领用将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申请表载明事项的约束,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合约文件的全部内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交通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本人授权贵银行为审核本人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的申请,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本人的信用信息。该申请表所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交通银行以下简称甲方,申领人(包括主卡申领人和附属卡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乙方应按甲方规定、准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和提交相关信息,乙方同意甲方向任何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了解其身份、财产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同意甲方为审核其领卡申请,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其个人信用信息,并同意甲方保留和使用上述信息和资料;除非甲方另行决定,主持卡人和附属卡持卡人使用太平洋卡后产生的各项收支款项和费用均记入主卡持卡人账户,并共享同一信用额度,双币卡的人民币和外币账户共享同一信用额度;如在月结单账单日乙方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乙方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太平洋卡的使用;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领用合约附交通银行太平洋卜蜂莲花信用卡收费表。此后,交通银行批准了周火松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太平洋卡一张交付周火松使用,截至2013年2月19日,周火松因透支产生的应付欠款共计8752.33元,其中本金5367.61元,利息2339.01元,费用1045.71元。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周火松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交通银行与周火松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周火松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周火松在享受到交通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周火松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交通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催收、追索欠款。因此,交通银行要求周火松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火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欠款八千七百五十二元三角三分,并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如果被告周火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周火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 媛人民陪审员 席仲雨人民陪审员 宋民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