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勇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刑二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勇,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新疆库尔勒市农二师人。2013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六道湾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XX,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史帅、李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勇及指定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曹勇在本市天津路与河南路交汇处的英澳锦绣苑售楼中心财务室盗走夏XX3500元现金及男士飞亚达手表一块。赃款已挥霍,男士手表被遗失。2.2013年4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曹勇在本市铁路局二宫火车售票厅三楼铁路资金结算所盗走庞X、董XX等人的11000元现金。赃款已挥霍。3.2013年4月13日凌晨6时23分许,被告人曹勇从本市南湖南路60号江南王子饭店大厅盗走价值450000元的青白玉(和田玉)一块。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对案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被告人曹勇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4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曹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第一起盗窃现金的数额应以被害人的报案陈述1200元为准,第二起事实中被害人董XX陈述被盗的时间与其同事报案的时间有一定差距,是否是被告人曹勇所为证据不足,董XX丢失的3800元现金应从盗窃数额中扣除。被告人曹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坦白第一、二起盗窃事实,案发后本案主要被盗物品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太大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曹勇窜至本市天津路与河南路交汇处的“英澳锦绣苑售楼中心”,翻窗进入楼道,并通过楼道天花板钻入财务室,盗得该单位工作人员夏XX放于柜子内的现金1200元及男士飞亚达手表一块。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夏XX于2013年3月23日向二宫派出所报案,其在新市区河南路639号英澳锦绣售楼部的办公室于22日晚被盗,丢失现金1200元及价值2790元的飞亚达手表一块。公安机关于3月26日立案。2.被害人夏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3月22日晚22时30分离开办公室时门窗关好后离开,第二天13时30分回到办公室门锁是好的,天花板烂了,柜子门被打开,丢失现金1200元及价值2790元的飞亚达手表一块。小偷是从天花板翻进我办公室的。3.被告人曹勇在侦查机关供述: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我看到天津路与河南路路口一家售楼中心窗户没关上,我就翻进去,在财务室的铁皮柜内盗走现金3500元及男士飞亚达手表一块。4.对案笔录证实:被告人曹勇于2013年10月23日对其盗窃的河南路639号英澳锦绣苑售楼部办公室进行指认。二、2013年4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曹勇窜至本市铁路局二宫火车售票点,从后院大门进入楼内,通过三楼天花板翻入铁路资金结算所办公室,使用事先准备的铁棍撬开办公桌抽屉,盗走乔X、吴X、庞X、董XX存放于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共计8488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铁路公安局于2013年9月6日对铁路局资金结算所办公室被盗案正式立案。2.被害人乔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3月29日19时30分下班离开铁路资金结算所的办公室,第二天上班时发现抽屉内的88元现金被盗。3.被害人吴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4月1日早上上班时发现在铁路资金结算中心的办公室被盗,丢失100元的现金和两个白银熊猫纪念币。4.被害人庞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4月1日发现办公室被盗,丢失现金4500元。办公室在三楼铁路资金结算所,里面共有十个人办公,发现被盗时,门是完好的。5.被害人董XX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早上发现办公室被盗,办公桌内的3800元现金丢失,财物室的保险柜被撬,但没有丢失财物,当时认为自己的钱追不回来,所以没报案。6.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所里同事发现办公室被盗。单位大门里的门把手被电线缠住。嫌疑人是通过隔壁工商银行仓库天花板进入我单位副所长办公室,然后撬开财务室保险柜,因里面没放钱,嫌疑人盗走办公大厅办公桌内的一些现金。案件发生后,因丢失的都是私人财物,大家怕麻烦就没报案。7.被告人曹勇在侦查机关供述:2013年4月一天晚上24时许,我进入铁路局火车售票厅三楼,打开财务室保险柜,里面没钱,我又在大厅用铁棍撬开七、八个木头柜子的抽屉,盗走10000元现金。8.对案笔录证实:被告人曹勇于2013年6月4日对其盗窃的江苏西路53号乌鲁木齐铁路资金结算所办公室进行指认。三、2013年4月13日凌晨6时23分许,被告人曹勇窜至位于本市南湖南路60号江南王子饭店,其从地下停车场的消防通道潜入江南王子饭店,打开后堂门锁进入大厅,被告人曹勇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将展示区中位于东南侧的一玉石展示柜玻璃砸碎,将柜中摆放的一块24.4×17×8cm、总重量为4982克的青白和田玉盗走。次日,被告人曹勇以4000元价格在友好北路珍宝楼一店内销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青白和田玉价值4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江南王子饭店2013年4月13日凌晨被盗,当日上午11时报案,公安机关4月15日立案。2.江南王子饭店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4月13日凌晨1时饭店下班,凌晨7时许两名值班的保安发现大厅内摆放玉器的玻璃柜被砸烂,一块青花籽料玉被盗。3.证人托XX的证言证实:发现饭店被盗后,我们从监控视频上看到一名男子于凌晨从家乐福停车场入口进去,走楼梯到五楼,撬开后门进入江南王子饭店大厅。从体型上看,这名男子好象是饭店以前当过保安的曹勇。4.证人雪XX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中旬,在友谊玉石市场帮一名男子卖了一块雕刻的玉石,卖给一名汉族老人开的店,对方付了6000元,我拿了2000元介绍费,给卖玉的男子4000元。玉石是白黄色,约四公斤,是假皮玉石。5.证人李XX的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中旬在店内以60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块青花摆件,当时是对面店内一名维吾尔男子拿过来的,他说替别人卖的。5月20日左右我在店内以6500元的价格将收购的青花摆件转让给三名汉族男子。6.被告人曹勇在侦查机关供述:2013年4月中旬,因没有钱花,想起2009年6月、2010年10月曾两次在江南王子饭店打工,饭店大厅柜子内摆放有玉器,能卖些钱。于是我在铁路局事先买了一把锤子,案发那天晚上,我在南湖广场等到凌晨4点,然后走到家乐福地下停车场,从消防通道爬到五楼江南王子饭店,用手把门销掰开,通过后堂进入大厅,用锤子将大厅内的玻璃柜砸烂,拿了一块玉石,并按原路返回。第二天在友好玉石城以4000元的价格将玉石卖掉。7.辨认笔录证实:江南王子饭店宿舍管理员杨XX于案发后对饭店的监控视频里出现的嫌疑犯进行辨认,其指认视频中实施盗窃的人是被告人曹勇。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3日11时30分接到江南王子饭店报案后,对被盗现场的情况进行勘查及拍照。9.被盗玉石照片当庭经被告人曹勇辨认无异议。10.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青白玉(和田玉)摆件价值450000元。11.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曹勇对玉石的鉴定结论无异议。1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评估报告证实:江南王子被盗和田玉摆件(24.4×17×8cm)估价45-50万元。13.宝石鉴定证书复印件证实:青白玉(和田玉)摆件重4982克。14.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青花玉被追回并已发还江南王子饭店。15.公安机关对江南王子饭店被盗时的视频制作了报告书并附有现场嫌疑人的视频照片。本案综合证据: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4日凌晨1时许,在乌鲁木齐市北京路金山网吧抓获被告人曹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勇,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6月18日,已到刑事责任年龄。就被告人及其辩护提出的意见:关于第一起被盗现金数额的认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曹勇的供述认定为3500元,但该起被害人夏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中均明确丢失现金1200元,本院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就低不就高,该起盗窃现金数额应认定为1200元,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第二起盗窃案件中被害人董XX陈述被盗时间与其他被害人不一致,其与本案不是同一起案件,应将董XX被盗现金的数额从总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铁路局资金结算所被盗后,包括董XX在内的四名被害人均未报案,在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勇、其主动坦白了该起盗窃事实后,其他三名被害人及该所所长均证实被盗时间是4月1日的凌晨,除此之外再未发生过其他盗窃案件,而被害人董XX因记忆不清所述的时间不具体,但确实是与其他人在同一时间段内被盗,且其证实被盗现金存放的地点及数额等情节与被告人曹勇供述基本吻合。综上所述,辩护人提出在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曹伟没有盗窃董XX现金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该起四名被害人证实被盗现金数额为8488元,公诉机关指控盗窃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他人价值459688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盗窃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曹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坦白两起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案发后主要赃物被追回,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曹勇盗窃所得未追回部分,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卫审 判 员 包旭霞人民陪审员 顾英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化 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