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拉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与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拉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法定代表人石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敏杰,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茜,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那曲地区嘉黎县。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宇海,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辽宁省葫芦岛市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振义,男,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辽宁省葫芦岛市人,该公司综合管理部副部长。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十建公司)与被告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建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索朗卓嘎、拉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杰,被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十建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的“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嘉黎县蒙亚啊选矿厂尾矿库、截渗坝”、“尾矿库、截渗坝增加工程”、“尾矿库、截渗坝增加工程”、“尾矿库、截渗坝整改工程”、“选矿厂给排水”项目工程。现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一直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307482.15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共计6307482.15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华夏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称经评估嘉黎县蒙亚啊矿区主体工程减值近两个亿,还存在质量问题,而主体工程是由原告及其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承建,因此,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适当扣除。原告泸州十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华夏公司与泸州十建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5日、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华夏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出具的债权确认书;3、华夏公司2013年6月19日记账凭证;4、华夏公司在建工程竣工决算明细表。被告华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向泸州十建公司支付款项的部分银行进账单(回单)、汇兑支付往帐凭证、嘉黎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华夏矿业公司的股东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发出协助查询函,该大队于2013年10月28日回函称,2013年1月至今华夏公司因控股方西藏华亿工贸有限公司的母公司辽宁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未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华夏公司与泸州十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泸州十建公司承建华夏公司嘉黎县蒙亚啊选矿厂尾矿库渗坝工程,工程总投资为46046692.10元,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有内容。双方在该合同中未约定工期。2010年8月29日,华夏公司与泸州十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泸州十建公司承建嘉黎县绒���乡选矿厂给排水工程,工程总投资为3965000元,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有内容。双方在该合同中未约定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造价员、材料员,也未约定工期。2013年7月1日,华夏公司向泸州十建公司出具债权确认书,确认截止当日华夏公司欠泸州十建公司那曲嘉黎县的选矿厂工程款6307482.15元,并承诺在2013年7月25日之前支付完毕。泸州十建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在该债权确认书上盖章,并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字样。华夏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因其股东西藏华亿工贸有限公司的母公司进入破产重组阶段,华夏公司停止了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确认书、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协助查询函(回执)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华夏公司关于其股东西藏华亿工贸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正在破产重组阶段,该公司停止了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的陈述,可确定华夏公司目前无法支付任何款项,但该公司仍于2013年7月1日向泸州十建公司承诺,在2013年7月25日之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与该公司暂时无法付款的客观事实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招投标后,由一方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施工承建,另一方则负责如约拨付工程款,并聘请专业的监理方对工程的质量、进度等进行监督,待工程完工后进行决算,并交付验收。本案中虽华夏公司对该公司拖欠泸州十建公司6307482.15元工程款无异议,并有双方间的债权确认书予以证实。但本案所涉两项工程的合同价为50011692.1元,且根据华夏公司在建工程竣工决算明细表显示决���金额为54829119.55元。如此大型的工程,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及本院指定的较长时间内均未提供双方如何履行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形成决算明细表的相应依据。虽本案中的确存在由华夏公司通过银行向泸州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仅凭该几份付款凭证无法证实泸州十建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并有6307482.15元工程款未领取的事实。在本案涉案金额较大,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如何履行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应依据,即施工图纸、发放民工工资表、施工日志、竣工验收等实施建设工程施工行为的相应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本院仅凭泸州十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华夏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在目前已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其债务与他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害关系。因此,在泸州十建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53元(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由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欧阳建川审判员 索朗卓嘎审判员 拉 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尼玛卓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