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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刘东旭与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旭,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刘东旭,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孙丹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子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策,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助理,住唐山市。原告刘东旭与被告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东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旭及委托代理人孙丹丹,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策、马连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旭诉称,原告2008年5月9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守押工作,月工资1738元,劳动合同每二年一签,至2014年5月8日到期。在工作期间,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白班10个小时,夜班14个小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将原告辞退,且扣发了原告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日的工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法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结果原告的申请被驳回,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日的工资1198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年的加班费30719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768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年的夜班津贴2433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装押金550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690元。6、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各项保险交接手续。被告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08年5月到被告处从事护卫押运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到期。被告根据客户投诉检查工商银行乐亭支行金库2012年12月23日、26日的监控影像资料,发现有人为改动情况,这种改动只有当时值班的原告和刘东旭可以做到,并对此不能作出解释。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按规定应予辞退。二、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1、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计算支领工资,均遭拒绝,原告要求加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2、作为守库员,原告的加班费和夜班津贴已包含在基本工资中。3、被告未收取原告的服装押金;4、原告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在原、被告双方办理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即与原告办理社保交接手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劳动争议,原告就此提起劳动仲裁,并已经将裁决结果已送达双方当事人。2、原告医疗保险证、上岗证、工服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及保险关系。3、上缴服装款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服装押金275元。4、枪支弹药领取、密码交接登记表4本,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5、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6、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仲裁卷宗,证明当时仲裁庭审情况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公司所属各大队作息时间补充规定一份,证明员工的工作时间。2、2012年12月份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3、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唐押(2011)第8号,关于上调员工工资数额的通知及附件上调员工工资测算说明一份,证明加班费、夜班费已经包括在工资中。4、公司规章制度汇编中关于员工违规违纪予以行政处分的实施细则一份,证明原告严重违纪应予辞退、解除劳动合同。5、公司规章制度汇编发放登记表一份,证明该制度已公开下发执行。6、贾彦利、王岳山证明各一份,证明职工工资及违纪处分等公司规章制度已经组织职工学习。7、河北省公安厅内部传真电报冀公治传发(2012)140号关于切实做好2011式报案服装换发管理工作的通知一份,证明服装费用应由原告承担。8、被告给工会关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一份,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事先已经通知工会。9、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制作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0、影像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更改影响资料,严重违纪。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2号证据无异议;3、4、5号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6、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交的1、3、4、7、8、9号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对2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公示;6号证据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对10号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该证据应由工商银行提供。经本院核查,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3、5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及缴纳服装押金情况,本院予以认定;4号证据不能完全客观地反映原告的工作时间;6号证据能够证明仲裁庭审的情况。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员工的工作时间;3、4、5、8、9、10号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6、7号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2008年5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守押工作,每月工资1738元。劳动合同每二年一签,至2014年5月8日到期。2012年12月23日、26日工商银行乐亭支行金库的监控影像资料有人为改动情况,当时值班的是原告和母春伟。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不服,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4月18日,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91.9元,退还原告服装押金275元,驳回了原告其他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月份工资91.9元,收取原告服装押金27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银行金库值守工作中,监控影像被人为更改,原告又不能提供其未更改监控影像的证据,作为银行金库的守库员,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公司规定将原告辞退的行为,并无不妥。但应支付应付原告的工资,并退还原告服装押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退还服装押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东旭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91.9元。二、被告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东旭服装押金275元。三、驳回原告刘东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合计3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东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