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中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范旭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范旭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济源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新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迎宾,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旭营,男,汉族。原告济源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范旭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济源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济源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分别向范旭营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迎宾、姚云东及被告范旭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其公司受范旭营委托为范旭营在济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克井信用社(以下简称克井信用社)的借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在借款期间因范旭营经营的马庄煤矿发生透水事故,该借款到期后范旭营无力偿还,其公司依法代偿了300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经多次催要,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后双方又于2012年3月21日协商后,被告向其出具了还款承诺,但至今也未履行。请求判令:1、被告范旭营立即归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共计3224537.5元;2、被告范旭营立即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和每日万分之三的担保违约金(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旭营辩称:代偿属实,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其为原告出具有承诺书,愿意按照承诺书内容偿还款项。原告济源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31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一份;2、范旭营与克井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范旭营借款及由原告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借款到期后又展期到2009年11月28日。4、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其替范旭营偿还了3000000元;5、其公司与范旭营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范旭营于2012年3月21日出具的《承诺》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商定的还款方式及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范旭营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范旭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范旭营对济源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范旭营与克井信用社、济源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范旭营向克井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31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止,月利率为11.22‰,该借款由济源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同日,范旭营又与济源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济源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范旭营在克井信用社的3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如果范旭营不能按期还款致使济源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济源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按两部分收取费用:1、按代偿额,按日万分之三逐日收取债权人有偿使用费。2、自代偿之日起收取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贷款到期后,范旭营向克井信用社申请展期,范旭营、克井信用社与济源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达成一致,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同意还款日延期至2009年11月28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9.45‰,济源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仍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范旭营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济源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2009年12月21日,为了解决上述借款问题,范旭营与济源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确定:“截止2009年12月21日,范旭营应向济源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本金3000000元,利息403647.5元,担保费37620元,逾期担保费6270元,逾期违约金27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3524537.5元。扣除范旭营交纳的保证金300000元,范旭营共欠济源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3224537.5元。”2012年3月21日,范旭营出具承诺书,向济源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诺在马庄煤矿变现资金到位后,在保证3000000元本金偿还的前提下,按资金情况分批或一次性解决该笔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范旭营仍未向济源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范旭营为取得资金,向克井信用社借款时,原告济源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接受范旭营提出的担保申请,与出借人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后主动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224537.5元,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字予以认可,对该协议的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协议,范旭营自2009年12月21日起应当按照协议支付原告3224537.5元,因截止起诉前,范旭营并未按照协议确定的欠款数额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范旭营承担因其迟延付款行为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加收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逾期担保违约金计算利息,因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范旭营辩称,其应当按照在2012年3月21日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偿还原告款项,因该承诺书系范旭营单方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上并无原告签字予以认可,对范旭营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旭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3224537.5元;二、被告范旭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逾期担保违约金(两者均以3224537.5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596元,由范旭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东杰审 判 员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娃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