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忠春诉天津衣本色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忠春,天津衣本色洗涤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忠春,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衣本色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法定代表人庄恒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丹宁,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孙忠春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忠春,被上诉人天津衣本色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茜、李丹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孙忠春诉称,原告2012年12月28日入职,2013年3月29日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下,被当班负责人告知无故辞退,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750元;支付加班费3218元;支付无故解除合同赔偿金2800元;支付3月份工资3000元;支付元旦加班费344元。一审被告天津衣本色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衣本色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单位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还在试用期,因原告不适合被告的工作,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加班费已在工资中支付;原告3月份工资公司同意支付,但不同意原告要求的数额。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到被告衣本色公司从事洗衣工工作,双方同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试用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每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每周加班一天,2013年1月1日未休假。原告同时在员工手册回执上签字,已经阅读了员工手册的内容,该手册第四章第3条规定“员工在收衣、洗涤、熨烫、包装、发衣过程中应认真仔细,避免发生质量事故及衣物丢失的情况,如发生质量事故及衣服丢失的情况,则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若发生三次以上责任事故,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29日,被告以原告工作中洗坏衣物,不符合公司管理规定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实发工资2012年12月312.5元,2013年1月2716元,2月2692元,3月份工资未支付。庭审中,被告提供工资台账显示原告每月加班工资950元,2013年3月份工资及加班费为2708元,被告则表示虽洗坏衣物两次,但均自行出资修复。原告曾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双倍工资8144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3.支付加班费(公休日共计14天)3218元;4.支付无故解除合同3000元,5.支付2013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3000元,6.支付元旦加班一天344元,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劳仲案字(2013)第3131号仲裁裁决:1.衣本色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忠春2013年3月份工资2708元;2.衣本色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忠春2013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6.2元;3.衣本色公司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忠春经济补偿金1352.66元。原告孙忠春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了解劳动者是否适合从事特定工作以及劳动者了解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期限,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原告于试用期内签字认可公司规章制度。庭审中,原告认可洗坏衣物,因此,被告以原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属违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52.66元,被告未起诉,视为认可,予以确认。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原告每周加班一天,应按200%支付加班费,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载明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350元,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每月加班工资950元,综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未超过被告已支付的数额,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3月份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台账显示原告3月份工资2708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天,被告应当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衣本色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忠春2013年3月份工资2708元;二、被告天津衣本色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忠春2013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6.2元;三、被告天津衣本色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忠春经济补偿金1352.6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忠春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孙忠春不服,以原诉请理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津衣本色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孙忠春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上诉人于试用期内签字认可被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审理中,上诉人认可洗坏衣物,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属违法解除。故一审人民法院据情分析、确认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忠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徐存芳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