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执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耿彦军与孙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彦军,孙鹏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白水执字第00170号申请执行人耿彦军,男,汉族。被执行人孙鹏斌,男,汉族。耿彦军与孙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白水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耿彦军依该生效之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9日承办人接案后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孙鹏斌发出执行通知书,由于其请假未在单位上班,且又不在其家中,其父母亦不知其的去向,故该执行通知书由其母王桂兰代收,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清付耿彦军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19日至清结之日同期同类银行的贷款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孙鹏斌银行帐户及帐户上的余额在30000元范围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战民审判员 景军民审判员 石孟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长青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白水执字第00170号申请执行人耿彦军,男,汉族。被执行人孙鹏斌,男,汉族。耿彦军与孙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3)白水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耿彦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鹏斌立即给付他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清结之日止的双倍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孙鹏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由于被执行人已有月余未到单位上班,亦在不家中,故执行通知书由其母王桂兰代收,其父母请求法院自愿代儿鹏斌向申请人耿彦军履行本案义务。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对此表示同意,双方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详见和解协议),至此,本案已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3)白水执字第00170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战民审判员景军民审判员石孟院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韩长青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白水执字第00170号申请执行人耿彦军,男,汉族。被执行人孙鹏斌,男,汉族。耿彦军与孙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3)白水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耿彦军依据该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鹏斌立即给付他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清结之日止的双倍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孙鹏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经走访其单位,其有月余未上班,走访其父母,其父母不知其的去向,经向城关派出所调取其户籍证明信后到其代发工资的银行查询,结果该证件又不存生,其电话始终处于无法接通状态,面对此种情况,经与申请人谈话,申请人同意本案退出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3)白水执字第00170号案件终结执行。日后,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确切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即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战民审判员景军民审判员石孟院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韩长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