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日恒与长乐市航城街道龙门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326号原告陈日恒,男,1977年9月25日,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刘剑飞、林民全,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华,系某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迪,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日恒与被告某村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民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日恒诉称,被告对因土地被征收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并制订了分配方案,根据分配方案,有权享受分款待遇的村民每位已分得土地补偿费100000元。原告作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适格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对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原告不符合被告所设定的分配条件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及被告制订的分配方案规定,原告理应得到相应的土地补偿费,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计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村辩称,原告列的主体不当,案中诉争的土地补偿金的发放对象是由某村的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决定权属于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代表,某村仅是依法执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某村对本案诉争的土地补偿金等涉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没有决定权,决定者是本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某村仅仅是按决定者所作的决定执行而己,是完全合法、合理的。原告首先是寄居户,不具有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次原告是企事业单位职工,某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土地补偿金分配方案不是以户籍作为分配标准,而是分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真正的失地农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簿复印件,3、某村土地补偿金及失地农民生活保障金分配方案复印件,4、长乐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5、亲权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6、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7、某村人口粮食补贴款统计表复印件,8、长乐市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补助手册复印件,9、福建农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复印件,以上1-9项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为适格的土地征收补偿的分配对象;原告有权取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0、耕地租赁金缴款情况表、中心客运站投资款收款收据、某村委员证明复印件,证明2008年至2012年耕地租赁租金缴纳情况;只有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有权参与集体投资;原告及其妻子刘小燕是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1、西关社区证明,证明原告户口自西关社区迁往航城街道某村。12、某村土地补偿费详细单、土地补偿款专用帐户,证明被告已向其成员每人支付土地补偿费1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恰恰证明被告不予分配补偿金是合法的;对证据2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户口簿中记载原告于2008年4月1日迁入本村,原服务处所是中国银行,且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原件与其提交给法院的户口簿复印件不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陈日恒与高学庚、陈炎玉有血缘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是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证据6并未体现原告陈日恒的姓名,上载名为“高日恒”的人的出生日期是1975年10月25日,与陈日恒户口簿所记载的出生日期1977年9月27日不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不知证据来源,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有领取过养老补助,不能证明原告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0耕地租赁金缴款情况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其中没有原告的名字;“中心客运站投资款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原告与中心客运站之间的投资关系,不能证明陈日恒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某村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高华的亲笔签名,村委会无权认定村民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使这份证据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证据11只能证明原告的户口迁移情况,而且是原告结婚之后很久为了征地补偿款而迁入本村。证据12前两页与本案无关,对第3页土地补偿款专用账户,据原告自己陈述,其中所发放的7.6万元的征地补偿款是原告陈日恒叔叔、父、母及其儿子的,是借用陈日恒的账户,这7.6万元不是分给原告的征地补偿款。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补偿金及失地农民保障金分配方案,证明原告不符合分款条件,违反分配方案第七、十(3)、十五(2)条,根据这四条规定,原告不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身份是干部,原工作单位是中国银行长乐支行。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明二份,证明原告1995年7月至2009年11月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工作,为派遣制业务聘用工;现原告是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期限由2012年5月7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终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法院调取证据以证明原告不属于国家单位正式编制人员,属于一般劳动人员,不是国家企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的在职干部、在编人员或公务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常住人口登记表上“高日恒”的出生日期1975年10月25日,现陈日恒户口簿所记载的出生日期1977年9月27日不符,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高学庚另有儿子叫“日恒”情况下,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可以确认高学庚的儿子“高日恒”即为陈日恒。被告认为耕地租赁金缴款情况表与本案无关,因为当中没有原告的名字,但根据该书面材料,耕地租赁金是以家庭承包户的名义收取,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收取人员不包括原告,可以认定被告收取租赁金对象包括原告在内。原、被告对双方各自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日恒的亲生父母为高学庚、陈炎玉。原告陈日恒出生后由陈炎官、高学如抱养,其之间形式事实收养关系。2008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养父母陈炎官、高学如间的收养关系。2008年3月6日,经本院调解,陈炎官、高学如自愿解除与陈日恒之间的收养关系。同年4月1日,原告陈日恒的非农户口从吴航街道西关居委会迁入亲生父母高学庚、陈炎玉户口所在地某村爱乡53号。原告户口落户后,按某村的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同时某村给原告(陈日恒)发放粮食补贴款及赔青费,亦为原告办理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补助。2010年8月,某村小区土地征用后拍卖,为了发放给村民土地补偿费及生活保障金,某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某村土地补充金及失地农民生活保障金分配方案》,凡在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户口在本村村民才有权利享受分款的待遇;从单位回迁的,不论在职或退休,一律不享受分款待遇;单位人员户口中途迁回的,无权享受分款待遇。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3日和2013年2月1日对亨有分款待遇的村民发放80000元及20000元,合计100000元。另查明原告现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本院认为,对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同时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条件的人,除非存在因死亡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一般应认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陈日恒户口申报为非农业,因其解除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回生父母所在某村,即使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补助、发放补贴款等,也没有办法体现其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土地补偿金及失地农民生活保障金议事小组成员及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某村土地补充金及失地农民生活保障金分配方案》是针对全体村民做出的土地收益金的分配决定,主要是为了补偿本村失地农民的生产损失。该方案中规定:单位及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式编制员工可以算为单位)中,单位人员户口中途迁回的,无权享受分款待遇。从单位回迁的,不论在职或是退休,一律不享受分款待遇。而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公司订立合同关系,享有合同期内生活保障待遇。原告关于被告拒绝支付土地补偿金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被告某村委员会依据某村土地补偿金及失地农民生活保障金分配方案拒向原告分配拍卖土地收益金的行为并无违法。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日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日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碧林审 判 员 郑家峰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