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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梅、王国华与被告魏福海、魏福康、马磊、张桐、柳根、张瑞、李哲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梅,王国华,魏福海,魏福康,马磊,张桐,柳根,张瑞,李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00197号原告张春梅,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国华,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魏福海,曾用名魏壮壮,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6监区服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魏福康,男,1995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8管区服刑。被告马磊,曾用名马才立木,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撒拉族,现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桐,曾用名张童,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柳根,曾用名柳焱根,男,199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灵寿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瑞,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哲,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冬花,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系被告李哲母亲。委托代理人李盛春,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系被告李哲父亲。原告张春梅、王国华与被告魏福海、魏福康、马磊、张桐、柳根、张瑞、李哲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梅、王国华,被告李哲的委托代理人刘冬花、李盛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桐、柳根、张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马磊经传唤未到庭而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被告魏福海、魏福康因服刑,又无委托代理人,本院到其服刑所在地单独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梅、王国华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马磊与原告张春梅、王国华之子王玮琦在校内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马磊伙同其他六被告将王玮琦打成一级伤残、植物人,后经多方治疗无效,于2012年11月1日去世。案发至今,原告全家到处借钱给孩子看病,现已拖欠巨额债务,而七被告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以种种借口相互推脱,导致王玮琦最终因病情恶化死亡。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上和精神上巨大的损失,对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989.1元、护理费10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900元、营养费26900元、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365844.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827316.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户籍证明。2、王玮琦的户籍证明。3、王玮琦的死亡证明。4、王玮琦的医疗费票据。5、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少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魏福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我现在服刑,无赔偿能力。被告魏福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我现在服刑,无赔偿能力。我对不起受害人家庭,服刑期满后,我肯定会积极赔偿,请原谅。被告马磊提交答辩状称,对原告失去爱子表示真诚的歉意,被告马磊愿承担法律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害人王玮琦在刑事案件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案发后,被告马磊一家积极筹措资金配合被害人治病,现已倾家荡产,对于赔偿心有余而力不足。请求法院考虑被告马磊的生活环境和承受能力,依法公正处理。被告李哲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我一定会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张桐、柳根、张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原告张春梅、王国华之子王玮琦与被告马磊在校内因琐事发生矛盾,放学后,被告魏福海纠集被告魏福康、马磊、张桐、张瑞、柳根、李哲等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大街与裕华路交叉口西北角公园内将王玮琦打伤,经鉴定属一级伤残。2011年4月2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石少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分别判处七被告有期徒刑,同时判决七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王玮琦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54724.37元(计算截止2011年1月27日)。后王玮琦因医治无效,于2012年11月1日死亡。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传唤被告张瑞、张桐、柳根到庭。2013年8月10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张瑞、张桐、柳根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间为60日,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30日,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定于举证期满后次日(遇节假日顺延)上午9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张瑞、张桐、柳根未到庭应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依据:1、医疗费80989.1元,提供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石家庄市第二医院医疗费收据及外购药发票,经被告魏福海、魏福康、李哲质证,无异议。2、护理费107600元,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1日王玮琦由2人护理538天,按每人每日100元计算。被告魏福海、魏福康、李哲无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26900元,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1日王玮琦住院538天,按每日50元计算。被告魏福海、魏福康、李哲无异议。4、营养费26900元,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被告魏福海、魏福康、李哲无异议。5、丧葬费18083元,按河北省2011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6个月。被告魏福海、魏福康、李哲无异议。6、死亡赔偿金365844.6元,按河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82.23元计算20年。被告魏福海、魏福康、李哲无异议。7、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魏福海、魏福康、李哲无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魏福海、魏福康、李哲无异议。被告马磊在答辩状中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本案系基于刑事案件的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已判决被告赔偿被害人伤残赔偿金294365元,现被害人去世,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存在重复赔偿问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当按照被害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魏福海、魏福康、马磊、张桐、柳根、张瑞、李哲七人将原告张春梅、王国华之子王玮琦伤害致残,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少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七被告连带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的计算截止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对此后至王玮琦死亡期间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和外购药发票为80989.1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1日王玮琦由2人护理538天,按每人每日100元计算,符合受害人的伤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1月1日王玮琦住院538天,按每日50元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上记载这期间王玮琦的住院时间为459天,按每日50元计算为229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根据王玮琦一级伤残的伤情,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9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1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6个月为180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82.23元计算20年为365844.6元,符合法律规定,但之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少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七被告赔偿被害人伤残赔偿金294365元,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是同一个侵权行为造成残疾后果的发展,二者有重复计算部分,应当扣除。故本院仅对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的差额部分71479.6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考虑受害人治疗及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0元。应当承认失去爱子,二原告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七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5051.7元,七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福海、魏福康、马磊、张桐、柳根、张瑞、李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梅、王国华医疗费80989.1元、护理费10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50元、营养费22950元、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71479.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5051.7元。七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春梅、王国华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73元,二原告负担7330元,七被告负担4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2073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及另行支付邮寄费200元(需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交纳)。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纪晨宇审 判 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刘国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栗新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