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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11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2013年5月3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羁押。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予数罪并罚。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曾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驾驶租来的浙d×××××帕萨特轿车至嵊州市鹿山街道白沙地村后王,由被告人赵某坐在车内接应,曾某翻墙进入楼某家二楼,窃得人民币6000余元及苹果4代手机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8178元。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证人曾某、陈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手机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赵某能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赵某予以假释的(2013)浙杭刑执字第6550号刑事裁定。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六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安琳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人民陪审员  倪越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