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铜印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雷培学、雷培杰、雷培亭、雷培建与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培学,雷培杰,雷培亭,雷培建,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责任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雷培学,男,1964年3月28日生,汉族(系受害者吴敏香长子)。原告雷培杰,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系受害者吴敏香次子)。原告雷培亭,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系受害者吴敏香三子)。原告雷培建,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系受害者吴敏香四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霞,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河滨路29号。法定代表人郭德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万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红旗桥付64号。负责人卓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孙文翔,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雷培学、雷培杰、雷培亭、雷培建诉被告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培学、雷培杰、雷培亭、雷培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霞,被告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司)委托代理人张万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之母吴敏香在西安汽车站搭乘被告一运司发往铜川的长途大巴(该车在太保公司投保)。当日18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包茂高速耀州段三号信箱三号桥时,司机安排原告母亲吴敏香在高速路下车。原告母亲下车后,被迎面驶来的陕AJS6**号小型越野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多次找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要求处理,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票、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之母吴敏香乘坐被告一运司的车辆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一运司司机让吴敏香在高速路下车,至吴敏香被撞身亡,吴敏香是第三人,应按第三者责任处理,责任认定书未反映一运司是因为未查实具体车辆,而不是一运司无责任;2、销户证明、死亡证明、尸体处理证明,证明吴敏香死亡的事实;3、吴敏香户籍证明、四原告身份证明、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吴敏香为城镇户口;4、调解书一份、交通费发票一张,证明对方车辆已向原告赔偿160256.18元,急救费、维修费、尸检费数额在调解书已体现出来,处理事故雇车花费交通费3000元;5、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一运司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承运人责任险,一个座位责任限额为15万元。被告一运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事实认可,但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过高,发生事情的过程属实,原告之母吴敏香在乘车时坚决要求在事发地点下车,由于她年龄过高,司机为了提供便利才让她下车,故死者本人也有过错,原告与对方车在交通部门处理事故时,承担了6万元的损失,如果有法律依据,一运司同意承担30%-50%的费用,依法由被告一运司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公司赔偿,保险条款第八条对此有所规定。被告一运司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原件3份,证明按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事实部分,原告在高速路下车并发生事故,被告一运司不是直接的事故责任,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赔偿,而是承运人责任险。此案为合同案件,被告太保公司不应为当事人。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误工费应在丧葬费中,交通费主张过高,维修费与本案无关联,是原告与对方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关系,与被告一运司、太保公司无关。被告太保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6时40分,原告雷培学、雷培杰、雷培亭、雷培建之母吴敏香在西安汽车站搭乘被告一运司运营的由西安发往铜川的陕B170**号长途大巴客车。该客车行至包茂高速耀州段三号信箱附近时,吴敏香在严禁行人通行滞留的高速公路下车。吴敏香在横穿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79km+500m处)时,被杜辉驾驶的陕AJS6**号小型越野车(车辆所有人为唐姗姗)碰撞,造成吴敏香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01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敏香进入高速公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杜辉驾驶机动车超限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时,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未查实吴敏香搭乘车辆的牌号及驾驶员情况。吴敏香共生育四个儿子,即本案原告雷培学、雷培杰、雷培亭、雷培建。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就赔偿事宜与陕AJS6**号车车方达成以下协议:1、吴敏香死亡赔偿金182450元、丧葬费19521.5元、急救费762.4元、尸检费1000元、陕AJS6**号车车损14408.19元,以上费用共计218142.09元;2、由陕AJS6**号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由陕AJS6**号车车方承担40%,为43256.84元,由吴敏香家属方承担60%,为64885.25元;3、由陕AJS6**号车车方一次性补偿家属7000元,陕AJS6**号车车检费3000元由陕AJS6**号车车方全部承担。即对于吴敏香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四原告现已获得陕AJS6**号车车方赔偿共计160256.84元,自行承担损失64885.25元。另查明,陕B170**号大巴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客运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居委会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保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敏香因陕B170**号大巴车驾驶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下客,致使吴敏香在横穿高速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尚未查实吴敏香搭乘车辆及驾驶员情况,故在事故认定书中未予列明,并不表明陕B170**号大巴车驾驶员不是直接的事故当事人,陕B170**号大巴车驾驶员受雇于一运司从事长途客运车辆驾驶工作,在明知高速公路上禁止行人通行的情况下,违反道路运输规定,吴敏香在高速公路下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运司应当与吴敏香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雷培学、雷培杰、雷培亭、雷培建以被告一运司违反法律规定及客运合同约定导致吴敏香死亡为由,要求一运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针对本次事故已与肇事车辆陕AJS6**号车车方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内容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但原告在本案诉讼时又以高于协议内容的不同标准计算损失,对此应以调解时达成协议的标准及项目计算为宜,即其自行承担的损失数额为64885.25元,现只向被告主张50000元,由于原告诉讼请求未超出陕B170**号车交强险赔付限额,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太保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B170**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培学、雷培杰、雷培亭、雷培建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责任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保平审 判 员  王宝玲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