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涡行重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秀侠诉涡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侠,涡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丁怀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涡行重字第00009号原告:马秀侠,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号。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涡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诉讼代表人:马振,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涡阳县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第三人:丁怀栋(动),男,75岁,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丁配记,男,4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丁怀栋之子)。原告马秀侠诉被告涡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涡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亳行终字第025号行政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本院(2009)涡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侠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涡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诉讼代表人马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第三人丁怀栋的委托代理人丁配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涡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涡公(城西行)决字(2009)第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给予马秀侠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被告在办理该案时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办理的,即受案、传唤、告知、处罚、送达等程序办理的,并无违法之处。二、实体方面的证据:1、对马秀侠的问话笔录。证明本人承认在2008年9月9日早上吃过饭后与丁怀栋一家因宅基地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但本人没有拔第三人丁怀栋家的放线的橛子,也没有打丁怀栋。2、对丁怀栋的问话笔录。其指控马秀侠拔掉放线的橛子朝其头上敲了一下,后又吵到路上。3、对丁某某(马秀侠的公公)的询问记录。证明争吵时被满堂(丁怀栋的儿子)打倒,不知马秀侠何时去的,当时东边的邻居丁佩思的娘和丁佩思的女儿李影在场。4、对丁某某(马秀侠的大伯)的询问记录。证明只看到弟弟丁怀栋倒在地上,怎样打的没看到。5、对丁某某(马秀侠的婆婆)的询问记录。证明案发当天与丁怀栋一家因宅基地发生争吵而发生厮打。丁怀栋是后来去的,没人打他。马秀侠来时就结束了。当时拉架的有丁某某的娘、大关子、黑子。6、对丁某某(丁怀栋的孙子)的问话记录。证明其到现场后,打架都结束了,只看到爷爷睡在地上。7.对丁某某(满堂,丁怀栋的儿子)的问话记录。证明与马秀侠一家因宅基地发生争吵,只看到自己的爸妈都睡地上了,没看到打架的过程。8、对周某某(丁佩付的家属)的询问记录。证明的内容与丁佩付相同。9、对尹某某(丁怀栋之妻)的问话记录。证明案发时她家与马秀侠一家因宅基地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丁怀曾与马秀侠打丁怀栋,怎么样打的我没看见。10、对丁某某(丁佩思的妈)的问话记录。证明她没看到怎么打的,开始没有马秀侠,不知后来她去没去。11、对丁某某的问话记录。证明他只看到吵架,打没打架他没看到。12、丁某某的证言。证明马秀侠拔放线的橛子,丁怀栋不让拔,后马秀侠拔掉橛子朝头给丁怀栋一下子。13、丁某某的证言。证明小马到地方后,我没跟过去看,等我过去看时,见丁怀栋躺在地上,怎么样躺在地上的没看到。14、对丁怀栋的伤情鉴定。证明马秀侠的伤害行为造成本次脑出血的诱发因素之一。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原告马秀侠诉称:2008年9月9日上午,第三人之子满堂(小名)拉砖盖房,因满堂的宅基与原告的宅基相邻,原告的父亲问了一句话,满堂张口就骂,并同家人打原告的家人。当时原告并不在场。原告听说后赶到现场,这时第三人的家人又打原告,原告根本没打第三人,公安机关接警后出警到现场予以制止并让各治各的伤。原告没有打第三人,被告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涡公(城西行)决字(2009)第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涡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辩称,答辩人在办理此案时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在起诉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三人丁怀栋原一审时述称:1、原告对宅基地无使用权。2、原告殴打第三人事实清楚。3、被告处罚太轻应该变更处罚。第三人原一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3月31日,对丁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马秀侠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2、2009年3月20日,对丁某某的调查笔录。也证明马秀侠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程序方面的证据1-4号,原告认为:1、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超审理期限。2、被告未将鉴定结论送达给原告。被告办案超审理期限,程序方面存在微瑕疵。被告没给原告留出重新申请鉴定的时间,且被告将该鉴定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对被告程序方面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实体方面的1-13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被告举证的证据之间有矛盾之处,不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实施殴打的事实,原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第14号证据系第三人的伤情鉴定,因该鉴定在被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之后送达,原告丧失了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举的证据在行政处罚作出之后,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认定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上午,马秀侠和其家人,因对本村丁怀栋的儿子丁配付建房使用的宅基地有争议,进而双方发生了争执,丁怀栋昏倒。被告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马秀侠对第三人丁怀栋实施了殴打。随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涡公(城西行)决字(2009)第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马秀侠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在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没有将其委托鉴定的伤情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原告,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原告马秀侠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所作的涡公(城西行)决字(2009)第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留给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期间,属程序违法。在实体方面,被告所依据处罚的证据之间有矛盾之处。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涡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作出的涡公(城西行)决字(2009)第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亚审判员 李悦超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岩符:法律释明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