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朱某甲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女,1951年2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始,被告人朱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在浦江县仙华街道浦北上花园村一租房内从事接生活动。2013年9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为孕妇吴某进行了检查,同日晚上8时许,朱某甲为孕妇吴某接生,并接生出一名男婴。随后,被告人朱某甲发现该男婴已死亡。经金华市中心医院尸体解剖病理诊断报告分析:男婴的直接死因为肺淤血、肺水肿、肺出血,肺泡腔内羊水吸入--新生儿先天性窒息死亡。经金华市医学会医学鉴定书分析认为:胎儿娩出前死亡可能性大,同时鉴定结论为:朱某甲的行医行为与吴某之子(男婴)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朱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朱某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部门移送案件交办单、案件移送书、卫生监督投诉举报受理表、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书,证明、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及照片、超声波检查报告单,金华市中心医院尸体解剖病理诊断报告、金华市医学会医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甲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年龄较大,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缓刑。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 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