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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申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高国斌与湛社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国斌,湛社兰,许永军,王海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王国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中民申字第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国斌,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湛社兰,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永军,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海云,女。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负责人郭某某,经理。原审被告:王国庆,男。再审申请人高国斌因与被申请人湛社兰、许永军、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海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原审被告王国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国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许永军签订有出租车租赁合同,双方应系租赁关系,不应认定为承包关系。且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湛社兰系农民户口,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从高国斌与许永军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来看,该出租车系营运车辆,高国斌将该出租车交给许永军经营,每月收取许永军一定的运营收入,该合同名为租赁实为承包,故原判决认定高国斌与许永军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许永军承包经营涉案出租车期间,且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永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侵权人许永军作为承包经营人应当对湛社兰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作为发包人的高国斌应当与许永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湛社兰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退休证、封丘县农贸日杂公司证明等证据已经过当庭质证,其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湛社兰系退休职工,居住在延津县城,故原判决按照城镇标准确定赔偿金额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高国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国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贾海荣审判员  胡水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梦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