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王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A,张A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704号原告王A。委托代理人林A。被告张A。委托代理人周A。原告王A诉被告张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A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A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A日生育一子张AA。被告虽然其受过高等教育,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殴打原告的情形。现原告居住在娘家,不敢回去,原、被告实际已经分居了两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辩称,对婚姻登记、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所述被告殴打并非事实,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且婚生子尚幼,考虑其健康成长,被告不愿意离婚。请求法院给予夫妻双方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A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A日生育一子张AA。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故产生矛盾,现原告王A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王A、被告张A就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故产生矛盾系人之常情,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以求重建和谐家庭。原告王A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张A和好的机会,重新回归家庭生活。现被告张A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双方的情形不符合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王A要求离婚之诉请,难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A要求与被告张A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如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婵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