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金李用、金友珍等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金山村民委员会、金建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一,金某二,金某三,金某四,甲村民委员会,金某五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一。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二。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三。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四。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五。上诉人金某一、金某二、金某三、金某四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涉案房屋系坐落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绍兴县)稽东镇金山村上金山自然村坐北朝南二间二楼,其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690、地号9-5-6、图号029、建筑占地面积43.45平方米、登记土地使用者金某六、家庭人口5人。还查明,金某六已于2006年4月6日死亡,其妻子与父母亦俱亡故。金某六夫妇生前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金某一、长女金某二、次子金某三、次女金某四、三子金某五。2011年10月14日,甲村委与金某五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金某五自愿将涉案房屋卖给甲村委所有(含道地);成交价25000元;出卖房屋存在内部产权纠纷,由金某五承担责任等。嗣后,甲村委付清了全部购房款,金某五则将房屋交付给金山村委。目前,涉案房屋中东首一间已拆除,西首一间仍保留。原判认为,当事人的起诉是诉讼之源,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启动诉讼程序的基础,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作为诉讼之基础、选择何时起诉均为当事人的权利,故应予尊重。经审查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事由可知,其主张以涉案房屋为金某六遗产,已由四原告及金某五通过继承取得产权,现金某五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为由而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并以此为基础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而要求返还涉案房屋中未被拆除的一间,对已被拆除另一间,则要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故而,本案的焦点在于:一、四原告的诉权问题?二、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具体对此作以下评判分析: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四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四原告尽管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但根据上述实体法的规定,法律还是履予合同外的第三人对合同有申请无效的权利。第三人依法行使这个权利,当然包括了采用向法院申请的方式。据此,四原告针对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享有诉权。关于焦点二,原判认为,四原告提出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通过实体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其理由基于:首先,关于两被告是否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问题。法律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归入无效合同的范围,因为此类合同是在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不公平合同,但是对于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四原告显然未能举证证明。事实上两被告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该二方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其次、关于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四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为金某六的遗产,应由四原告及金某五通过继承取得产权,但审查四原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可知,金某六为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者,其家庭人口5人,表明该房屋原应为金某六一户的家庭共有财产,故而四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不能成立。最后,我国物权法确立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亦即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不动产物权转让适用登记生效原则,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不动产物权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即应认定合同有效,不能以未办物权变动手续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以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事实表明,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物权登记于金某六一户家庭成员名下,其权属是明晰的。出卖人金某五在与甲村委就涉案房屋缔结买卖合同时,其尽管对涉案房屋没有取得完全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但这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买卖合同的效力,只是涉案房屋的物权变动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涉案房屋能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取决于出卖人金某五嗣后能否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涉案房屋在由金某五出卖给甲村委之后,其物权至今未发生转移,但两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综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某一、金某二、金某三、金某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金某一、金某二、金某三、金某四负担。上诉人金某一、金某二、金某三、金某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金某五无权单方处分涉案房屋。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金某六,即四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金某五之父。虽然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家庭人口5人,房屋系金某六一户的家庭共有财产,但从留存于柯桥区国土资源管理局档案内由村委出具的建房证明可以证实房屋建造于1955年,由此说明土地登记审批时间在1955年或之前,据此可以推断,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家庭人口中应当包括金某六夫妇和上诉人金某一、金某二以及另一家庭成员,而该家庭成员的出生年月必然早于1955年。现金某六夫妇已过世,共有人中仅剩金某一、金某七,其他三位成员均已死亡,故涉案房屋除金某一、金某二共有份额外应依法继承,由四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金某五五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全部财产权,被上诉人金某五对该房屋无全部处分权。原审法院就四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回避无权处分行为在被拒绝追认后的无效法律后果,转而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为两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不动产物权登记确与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系两个法律关系,但原审法院对合同生效与物权变动效力的认定相互混淆。在房屋的其他所有权人和处分权人就金某五的出卖行为追认之前,该份合同应当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现四上诉人明确表示对金某五的出卖行为不予追认,并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故金某五与甲委签订的该效力待定合同即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合同生效,并认定仅为物权变动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绍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甲村委与金某五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涉案房屋其中未被拆除的一间,并对已被拆除的另一间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或依法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甲村委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某五答辩称:因为造路需要,我才将房屋卖给甲村委,现我是无房户,该处房屋应当返还给我。上诉人金某一、金某二、金某三、金某四及被上诉人甲村委、被上诉人金某五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金某一、金某二、金某三、金某四以被上诉人金某五并未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和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四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四上诉人基于合同无效所提出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之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0元,由上诉人金某一、金某二、金某三、金某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代理审判员 冯娇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