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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刑终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刑终字第0030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经无为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7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无刑初字第003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日20时许,被害人后某酒后在无为县东门三河巷内与被告人王某及其朋友胡某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某返回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对胡某进行追砍,在追砍过程中不慎摔倒,被胡某将刀夺下。被告人王某在后某被控制后对其进行了殴打,造成被害人后某左侧筛板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后某被评定为轻伤。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后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后某的陈述,证人郭某、胡某、孙某、蒋某的证言,(无)公(法)鉴字[2012]144号人体损失程度检验意见书,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其仅打了被害人两下,被害人的伤口并非其造成;第二,其已对被害人道歉及赔偿,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有原判所列举的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各项证据证实,予以确认。结合二审查明事实及上诉人上诉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关于相关事实的分析。上诉人上诉称其仅打了被害人两下,否认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事实,然这一事实除了被告人供述外,还有被害人后某的陈述,证实上诉人王某在其身上拳打脚踢了五分钟左右,击打部位包括左边的腹部和后背,其感觉胸闷、疼痛主要是上诉人王某猛打造成。而证人郭某、孙某、蒋某的证言亦证实了上诉人王某用拳头猛打被害人的腹部和身体,而原审经质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的后某的伤口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且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王某对这一伤害事实予以认可并自愿认罪。据此,上诉人王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后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关于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量刑的分析。原判结合上诉人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及取得谅解,认定其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在无新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情况下,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判综合上诉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认定其具有悔罪表现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认为量刑畸重的理由于法有悖,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权审 判 员 梁 莹代理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舒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