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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梁欢与彭华兴、谭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欢,彭华兴,谭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610号原告梁欢。委托代理人白天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婷。被告彭华兴。委托代理人林小兵,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法定代表人陈思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原告梁欢诉被告彭华兴、谭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伊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欢的委托代理人白天天,被告彭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兵,被告谭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18时34分,被告一彭华兴驾驶湘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胡长秀、梁欢(本案原告)沿麓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与文轩路路口时,恰遇被告二谭斌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在该路口由南往西左转弯行驶,由于双方均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华兴、胡长秀、梁欢(本案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通过现场勘验调查,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一彭华兴、被告二谭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长秀、梁欢(本案原告)无责任。经查实,被告二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就诊,住院22天后于2013年3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脑外伤3、脑震荡、头皮血肿4、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住院休息加强营养。原告自己支付医药费8000元、复查费648.65元,其余由对方支付。2013年8月20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预计需要人民币15000元左右,伤后需要休息180日,陪护1人,陪护时间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42.4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从2012年5月起一直在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自其2013年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以后未上班,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行动不便,这无疑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综上所述,被告一彭华兴、被告二谭斌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7149.05元,被告三作为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彭华兴和被告二谭斌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合计107149.05元。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一彭华兴、被告二谭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华兴辩称: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助器具费、住宿费,请法院核实后裁判。被告谭斌辩称:请法院核实相关费用后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涉及另一伤者彭华兴,应和本案一并处理,以利于交强险理赔款合理分配。2、梁欢和胡长秀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答辩人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谭斌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谭斌和彭华兴承担同等责任。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处理。3、梁欢诉求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4、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8时34分,被告彭华兴(04150号案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湘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原告梁欢、另案原告胡长秀,沿麓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与文轩路路口时,恰遇被告谭斌驾驶其所有的湘A×××××号小型轿车在该路口由南往西左转弯行驶,由于双方均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华兴、胡长秀、梁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华兴、谭斌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长秀、梁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0天(2013年2月16日-2013年3月8日),共发生医疗费21547.03元,由被告谭斌垫付15829.54元,原告垫付5717.49元。2013年5月16日,梁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伤休时间及陪护人数、陪护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8月23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期治疗费预计需要人民币15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费票据为准,伤后需要休息180日,陪护1人,陪护时间为60日(包括二期手术治疗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342.4元。另查明:1、湘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为非农户口,事故发生前系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3、被告彭华兴、谭斌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医保外用药达成以下一致处理意见,即原告医疗费总额的15%作为医保外用药,由被告彭华兴、谭斌各承担一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及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被告谭斌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彭华兴、谭斌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事故中肇事双方的违法事实、过错程度及事故当时的车辆情况等综合因素,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认定肇事车辆湘A×××××号车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湘K×××××号车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次,又因谭斌驾驶的湘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其中的50%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50%的损失,由被告彭华兴承担。再次,对于超过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由于谭斌与彭华兴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二人构成共同侵权,故对于超过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谭斌、彭华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医疗费共计21547.03元。原告提交的223.3元医疗费票据无对应病历资料,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垫付8000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根据谭斌提供的证据,证实谭斌垫付15829.54元,原告垫付5717.49元。因被告彭华兴、谭斌与被告保险公司约定医保外用药的比例为15%,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彭华兴、谭斌各承担一半,该费用为3232元(21547.03×15%=3232元),即彭华兴、谭斌各承担1616元。故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费用共计18315.03元(21547.03-3232=18315.03元)。2.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0元/天×20天=6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户口等认定为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6.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后休息时间为18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认定为24396元/年÷365天×180天=12031元。7.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认定为36067元/年÷365天×60天=5929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5000元。10.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342.4元。另原告主张亲属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02055.43元(不含医保外用药),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34515.03元(医疗费18315.0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另一伤者胡长秀医疗费项下损失为42615.61元,另一伤者彭华兴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9851.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700元(34515.03÷(34515.03+42615.61+49851.44)×10000=2700元][注:34515.03÷(34515.03+42615.61+49851.44)约等于0.27];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6198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误工费12031元、护理费592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一伤者胡长秀伤残项下损失为72649元,另一伤者彭华兴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880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1900元(66198÷(66198+72649+88800.6)×110000=31900元][注:66198÷(66198+72649+88800.6)约等于0.29]。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600元(2700+31900=346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67455.43元(102055.43-34600=67455.43元),由湘A×××××号车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3727.715元(67455.43×50%=33727.715元);由彭华兴承担50%,即33727.715元。又因湘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而另一伤者胡长秀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中应当由ANR828号车承担的损失为39074.305元,另一伤者彭华兴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中应当由湘A×××××号车承担的损失为46476.02元,而湘A×××××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727.715元。被告谭斌需要承担医保外用药1616元,而其已经垫付了15829.54元,故其无需再向原告赔偿,其多垫付的款项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14213.54元(15829.54-1616=14213.5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114.175元(34600+33727.715-14213.54=54114.175元)。被告彭华兴需要承担医保外用药和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损失的50%,故被告彭华兴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343.715元(33727.715元+1616元=35343.7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欢赔偿款54114.175元;被告彭华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欢赔偿款35343.715元;驳回原告梁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梁欢承担18元,由被告谭斌、彭华兴连带承担400元,此款原告梁欢已经垫付,由被告谭斌、彭华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伊妮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