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6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秀海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张秀海,崔文萍,马洪涛,常云朗,哈尔滨昌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6593号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权超群,男,1985年2月6日出生,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臧兵,男,1988年6月2日出生,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秀海,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崔文萍,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被告马洪涛,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被告常云朗,女,1981年5月1日出生。被告哈尔滨昌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世文。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与被告张秀海、崔文萍、马洪涛、常云朗、哈尔滨昌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海燕、张颖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海、崔文萍、马洪涛、常云朗、昌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福田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日,张秀海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国银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张秀海从国银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福田公司生产的BJ5410THB-1泵车1台,租金总额为2650000元。张秀海签约后先支付首期租金人民币270000元,剩余租金分36个月支付,福田公司就张秀海的租金支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当张秀海未按期支付租金时,福田公司代为垫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垫付后,福田公司有权向张秀海追偿,发生垫付的情形后,昌和公司应为张秀海的清偿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6日福田公司与张秀海签订《服务协议》,若张秀海违约致福田公司承担了垫付责任,则福田公司有权要求张秀海偿还已垫付的全部款项,并有权要求张秀海按已垫付金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服务协议》签署后,张秀海、崔文萍向福田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福田公司因履约担保责任遭受的损失和为实现追偿权,担保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马洪涛、常云朗,昌和公司通过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的形式,表示愿意为张秀海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资租赁合同及服务合同签署后,张秀海未能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2013年3月底,福田公司共为张秀海垫付租金及违约金人民币1039056.87元。福田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张秀海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为张秀海承担了垫付责任,对于福田公司的损失,张秀海应予以清偿,并应依约对福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崔文萍、马洪涛、常云朗、昌和公司应依照承诺向福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垫付款事实发生后,福田公司多次向张秀海、崔文萍、马洪涛、常云朗、昌和公司主张权利,张秀海、崔文萍、马洪涛、常云��、昌和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福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秀海赔偿福田公司因承担连带保证责而遭受的损失人民币1039056.87元(含福田公司代佟成梅垫付的租金1037658.87元,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1400元。);2.张秀海向福田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3905.69元;3.崔文萍、马洪涛、常云朗、昌和公司就上述两项赔偿义务与张秀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秀海、崔文萍、马洪涛、常云朗、昌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张秀海与昌和公司及国银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张秀海租赁国银租赁公司汽车使用,租金合计人民币2650000元,由张秀海在向出卖人付首期租金270000元后,其余租金按36个月分期向国银租赁公司支付,如张秀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国银租���公司公司有权要求张秀海按“100元*台数*违约期数”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要求北汽福田公司为承租人承担担保责任,如张秀海未按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北汽福田公司应为该客户垫付上述款项或者进行回购。同日,甲方北汽福田公司与乙方张秀海签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须按期支付贷款/租金,为确保按揭/融资租赁业务能够顺利通过金融机构审批,乙方请求甲方协助其办理相关融资业务,并请求甲方为其申请的按揭贷款/融资租赁业务向合作金融机构提供回购/垫付责任,即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或支付租金时,由甲方代其支付相应款项。甲方履行回购/垫付责任后取得对乙方的追偿权。协议第八条第4项约定,如乙方违约致使甲方履行回购/垫付责任,甲方履行回购/垫付责任后取得对乙方的追偿权。甲方有权选择下列措施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乙方承诺对甲方采取的措施予以配合,并放弃一切抗辩权:(1)要求乙方偿还甲方承担回购/垫付责任而支付给合作金融机构的全部款项及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回购/垫付金额*10%;(2)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偿还甲方承担回购/垫付责任而支付给合作金融机构的全部款项及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回购/垫付金额*10%。崔文萍为北汽福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崔文萍与张秀海系夫妻关系,崔文萍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该按揭贷款债务。马洪涛、常云朗、昌和公司为北汽福田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自愿无条件的为北汽福田公司履行垫付责任后对客户的追偿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北汽福田公司共为张秀海、崔文萍垫付应付未付逾期租金1037656.87元,违约金人民币1400元,共计1039056.8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陈述及《融资租赁合同》、《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书》、《服务协议》以及《垫付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秀海与昌和公司及国银租赁公司签订的国金租《融资租赁合同》、张秀海与北汽福田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刘宏健为北汽福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马洪涛、常云朗、昌和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国银租赁公司出具的垫付证明,北汽福田公司共为张秀海、崔文萍向国银租赁公司垫付逾期租金1037656.87元,违约金人民币1400元,共计1039056.87元。依照《融资租赁合同》,北汽福田公司在履行垫付义务后,有权向张秀海进行追偿,并有权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要求张秀海、崔文萍支付违约金103905.69元。根据马洪涛、常云朗、昌和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北汽福田公司有权要求马洪涛、常云朗、昌和公司对张秀海、崔文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洪涛、常云朗、昌和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秀海、崔文萍追偿。被告张秀海、崔文萍、马洪涛、常云朗、昌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海、崔文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一百零三万九千零五十六元八角七分;二、被告张秀海、崔文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万三千九百零五元六角九分;三、被告马洪涛、常云朗、哈尔滨昌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被告张秀海、崔文萍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款项义务向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张秀海、崔文萍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张秀海、崔文萍、马洪涛、常云朗、哈尔滨昌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七十四元,由被告张秀海、崔文萍、马洪涛、常云朗、哈尔滨昌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越人民陪审员 兰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颖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筠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