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四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窦文强与李建萤、刘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萤,窦文强,刘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四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萤,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春霞,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文强,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农民,系李建萤之妻。上诉人李建萤因与被上诉人窦文强、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霞、被上诉人窦文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窦文强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开办青州市九泰包装机械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窦文强),该厂经营期间由窦文强与李建萤合伙经营。2011年3月17日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内,李建萤向窦文强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2011、3、17李建萤”。李建萤与刘春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李建萤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系窦文强预支的合伙经营期间的营利款、自己以借条形式出具给窦文强,窦文强对此不予认可,李建萤对该主张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为明晰双方争议事项,根据李建萤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案外人张广连调取了窦文强与李建萤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经法院审核账目材料,李建萤所持的上述辩解意见在账目内容中未有体现。在原审法院对张广连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张广连陈述窦文强主张的50000元借款未在窦文强与李建萤合伙经营的帐目中有明确记载。上述事实,有借据、工商登记材料、账目材料、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窦文强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李建萤为其出具的借据,该借据载明的内容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可以体现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建萤否认借贷关系存在,未提供据以反驳窦文强诉讼主张的直接证据,其申请原审法院向案外人张广连调取的账目材料,经审查并无其抗辩主张成立的相关内容的记载,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李建萤对其抗辩主张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所持的相应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窦文强主张与李建萤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综上,窦文强与李建萤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建萤作为借款人,对所借款项依法负有偿还义务。同时,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李建萤与刘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春作为借款人李建萤的配偶,依法负有共同清偿的法定义务。关于窦文强主张的借款利息,在借贷双方对此并未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窦文强主张借款人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建萤、刘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窦文强借款5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5日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李建萤、刘春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李建萤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窦文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诉的借款50000元是上诉人预先支付的合伙期间营利,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50000元借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窦文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窦文强原审中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已收到借条中载明的50000元现金,上诉人虽主张该5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预支的合伙营利,但其主张既与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不符,也未在合伙账目中予以记载,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建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