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安康市五隆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市五隆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486号原告安康市五隆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康市汉滨区育才西路155号。组织机构代码:77001945-3。法定代表人王彩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生明,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安康市南环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7000711-0。负责人党宝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小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康市五隆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隆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生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安康城区客运企业,2012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12辆车辆的保险,约定司乘人员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1月11日,原告驾驶员张玉柏驾驶陕G054**号三路公交车由江北缫丝厂到达终点站安康水电总厂,在下车过程中脚踩空摔倒受伤,即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共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13276.78元,后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87号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张玉柏达成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990.78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因被告拒不进行全额理赔,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990.7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保险含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驾驶员张玉柏发生保险事故的过程,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4.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属于五隆公司所有,张玉柏具有驾驶资格。5.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驾驶员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所花费用及伤情。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张玉柏受伤后花费的交通费用。7.张玉柏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张玉柏的户籍情况。8.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告辩称,原告的陕G054**号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限额为20万元。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根据上述约定,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对象是投保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旅客,本案中受伤者系司机,是在车辆停止状态下,自行下车时摔伤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司机本身就具有重大过失,这种损失不应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医疗费应提供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及用药清单,以确定治疗内容及费用,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8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营养费应根据医嘱确定,本案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按张玉柏的户籍信息确定赔偿标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驾驶员张玉柏是在车辆停止状态下自己下车时摔伤,张玉柏有重大过失,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是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该笔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明显偏高,由法院依法判决,侵权案件才有精神损害赔偿金,且赔偿金额过高,与十级伤残不符,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五隆公司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单号为PZBS2012###########0210的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G054**号市内公交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核定乘客座位数为17,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400000元,每车累计责任限额3400000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1日零时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保险费交付日期为2013年1月1日,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1月11日7时许,驾驶员张玉柏驾驶投保车辆由江北驶往安康水电总厂终点站,下车时脚踩空摔倒受伤,张玉柏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花医疗费13277.18元,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013年5月7日,张玉柏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84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与张玉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张玉柏医疗费13276.78元,护理费62天×107元=6634元,误工费116天×107元=1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30元=1860元,营养费5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1468元(十级伤残为20734元×20年×10%=41468),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共计87990.78元。原告向张玉柏付清赔偿款后要求被告理赔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7990.78元。上列事实,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张玉柏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五隆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G054**号三路公交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核定车辆乘客座位数为17座,其中含有司乘人员的座位数,司机张玉柏在车辆到站停车后下车过程中受伤,属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垫付了赔偿款,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原告与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符合保险条款中赔偿处理的有关规定,故对此种调解形式应予确认。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事故赔偿协议书支付伤者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医嘱及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司机张玉柏受伤后即住院治疗,其自行赔偿的交通费用显属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伤者经司法鉴定部门仅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在赔偿协议中协商的赔偿金额显属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该项费用是因发生保险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五隆公司保险赔偿金七万七千三百一十六元七角八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五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一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五隆公司承担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乃谊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人民陪审员 王宗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方赔偿清单医疗费:13276.78元护理费:107元∕天×60天=6420元误工费:107元∕天×116天=1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0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20734元×20年×10%=41468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合计77316.78元 关注公众号“”